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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南**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事务所劳动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河南**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师事务所认可原告高**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4日离职,原告月工资1600元。2、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15年6月21日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的月工资1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400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6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8月4日后原告离职,被告也未再为其发放工资,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赔偿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而造成原告损失,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元。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事务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河**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0元,驳回上诉人高**其他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一个人做三四个人的工作,另增加请求:1、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相应的赔偿金;2、被上诉人依法应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3、请求增加上诉人一人兼多职的另外职位的工作报酬15380.96元。另变更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诉请中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工资266.67元改为190.48元;2、一审诉请中补发剩余工资共计4266.67元更改为3190.48元;3、一审诉请中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6000元改为7690.48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起诉,不属于二审上诉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河**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诉人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高**于2015年5月20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6月21日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4日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高**月工资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处理正确。上诉人高**对一审判决不服,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的其他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君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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