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洛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份,洛阳**有限公司准备办理建筑资质二级升一级事宜,被告人郭*听说后自称认识领导、能够顺利办理升级事宜,并可以其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为由,打消洛阳**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的疑虑,骗取其信任。同年8月份,郭*以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资质代理业务约定书》,由郭*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升一级资质,办理时间为八个月。后李*某让人于2013年8月、9月分两次给郭*转账80万元。经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证明,未收到洛阳**有限公司房屋建筑总承包二级升一级的申报材料。

另查明,经郑州**管理局郑*新区分局查询,河南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认证咨询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财务信息咨询、企业诊断培训。案发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郭*亲属代为与洛阳**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洛阳**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还款30万元,并对郭*出具谅解书;诉讼中,洛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郭*亲属代为还款5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凭证、辨认笔录、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被告人郭*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羁押证明、收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代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退赔损失,并由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称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积极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郭*上诉称其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积极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郭*亲属代为与洛阳**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洛阳**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还款30万元,并对郭*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郭*的刑事责任;诉讼中,洛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于2015年8月25日收到郭*亲属代为还款50万元。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同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8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郭*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代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退赔损失,被害单位对郭*出具了谅解书,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郭*适用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郭**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