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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与李**系同事关系,李**自2010年起向阮**借款。庭审中,阮**向法庭出示借条四份,分别载明,2010年1月8日李**借阮**现金贰拾贰万捌仟元*(228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8月21日李**借阮**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9月6日李**借阮**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2014年10月10日李**借阮**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庭审中,李**认可上述四张借条的真实性,系其本人出具,对2010年1月8日借条无异议,称该22.8万元已偿还完毕;对2014年8月21日借条、2014年10月10日借条载明款项均无异议,称借款本金未偿还;对2014年9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2.4万元,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包含利息7.6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借条所涉借款李**已经偿还完毕。上述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庭审中李**称其与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阮**对此不予认可。阮**向法庭出示银行转账凭证,称自2010年1月起,阮**累计向李**转账72.68万元,李**偿还阮**20万元后,至2014年10月尚欠阮**本金52.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李**出具的借条及阮**向法庭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李**向阮**借款5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予以认定。借条未对借款偿还期限进行约定,阮**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李**返还,因此阮**主张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辩称2014年9月6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本金为12.4万元,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中包含利息7.6万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阮**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3元、保全费402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所写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始终不能对2014年9月6日进行转款或现金交付的凭证举证,也就是说,在2014年9月6日,被上诉人就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2年元月6日借款10万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转款1万元,2014年7月26日转款1.4万元,共计12.4万元。该转款事实均由银行出具的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但是,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2.4万元。而借条中所说的20万元,是12.4万元借款的本金及至2014年9月6日的利息7.6万元,因此,2014年9月6日的借条中本金只有12.4万元,计息也应该以12.4万元本金计算,否则,就是7.6万元进行了重复计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实际是向被上诉人共借款12.4万元,也就是2014年9月6日的借条应该以12.4万元还本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年9月6日借款的金额为12.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红辩称:2014年9月6日的2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望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与阮**均认可2014年9月6日李**向阮**出具的20万元借条,是由多笔款项组成。阮**称该20万元是由2011年3月10日的6.4万元、2011年9月6日的4.88万元、2012年1月6日的10万元及2014年7月26日的1.4万元等四笔款项,在李**向阮**偿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后打的一张总借条。上述四笔款项在阮**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中国建**附院支行明细上均有显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2014年9月6日20万元借条中款项的组成存在争议。李**上诉称该笔借款本金只有12.4万元,其余全部是借款利息,针对该事实阮**也向法庭做了事实陈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卷宗证据材料,发现阮**向法庭提交的四张借条,均有相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因此,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的20万元借款真实可信。而李**关于该20万元的说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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