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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与北京**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诉被告北**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CB7.5-3.43/1.27/0.78汽轮机、QF-K7.5-2汽轮发电机各一台,合同总价为30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全履行了义务,截止今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89.75万元,剩余质量保证金15.25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26日质保期满时予以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以15.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答辩人并不是恶意地拖欠债务,主要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质量存在一定的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派技术人员在质保期内到产品使用地进行维修、技术指导等活动,但是原告的技术员根本没有去现场做技术指导,因为路程太远,前两次原告的技术人员态度还好,之后就置之不理了。答辩人准备对质保金进行扣除,但是原告没有给过回应。第二,在这项交易里面,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290万左右的货款,占总货款的95%,从这个数字可以看出,答辩人确实是一个守诚信的公司,不是一个恶意拖欠货款的公司。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后期维修、技术指导不到位,因此答辩人要扣除一部分的质保金。第三,从起诉情况来看,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或者是第12条的质保期超过18个月设备运行一年的约定,从这个来看,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诉讼权。第四,原告在交货时也存在着交货延迟的问题,根据合同第14条的规定,如果发生交货延迟就会有一个经济上的处罚。合同第16条规定,如果违约责任出现,买方可以在卖方的质保金中抵扣。因此答辩人要求在质保金上抵扣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贵院公正地审判此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CB7.5-3.43/1.27/0.78汽轮机、QF-K7.5-2汽轮发电机各一台,合同总价为30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15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12个月提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合同生效三个月后付30%,发货前在生产厂家内初验合格后付35%货款,留5%(即15.25万元)为质保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质保期:合同标的物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投入运行后一年,以时间先到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设备发货清单二张,原告已于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9月27日分别发运了上述设备,被告方也已签收。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25万元,被告方于2012年11月21日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发送设备且被告签收,被告虽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在产品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设备质量合格。时至今日,产品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扣留的货款即质保金152500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称原告迟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2500元;

被告北**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北京**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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