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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诉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9日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C6-3.43/0.49汽轮机、QF-K6-2(6300KV)KF5汽轮发电机各两台,合同总价为73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洛阳代办运输,已经上述货物全部交付,并履行了其他义务。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2月18日质保期满时将保证金67万元予以支付,但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今日,被告仍拖欠剩余质量保证金25.5万元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质量保证金25.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曾用名称:洛阳发电设备厂)与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签订《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向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供应C6-3.43/0.49汽轮机、QF-K6-2(6300KV)KF5汽轮发电机各两台,总价为73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合同总价的10%即67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后12个月或者设备发运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2007年9月30日,原告洛阳发电设备厂名称变更为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2007年7月30日分别将C6-3.43/0.49汽轮机、QF-K6-2(6300KV)KF5汽轮发电机各两台发运给被告内蒙**有限公司。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从2007年2月到2012月5月采用银行汇款及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货款704.5万元,剩余货款25.5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轮发电机组加工制造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主张权利。从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发运给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产品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要求被告内蒙**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之日起即2008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25.5万元;

被告内蒙**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中重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被告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内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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