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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药业)诉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单小坡,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宇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周**在民生药业固二车间工作时摔伤,经中国人**50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1年9月29日,民生药业与周**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民生药业没有为周**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3日,周**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3月28日,周**支出鉴定检查费140元。2012年5月4日,周**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8月5日,民生药业向周**出具书面的关于工伤补助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公司共无偿发放给周**19个月工资等共计29500元的抚恤补助,已超过国、省市要求的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当事人周**不应该再向公司要求相关补助”。2014年9月25日,周**向洛阳**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共计47个半月的剩余工资41750元;2、补缴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5、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6、支付本人一年在家的生活护理费18000元;7、支付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8、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9、请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4年11月24日,洛阳**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9.2元;2、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4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40元;4、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受伤在家休息两年,未再与民生药业签《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药业与周**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12年9月30日期限届满,但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民生药业认为与周**于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25日,周**向洛阳**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民生药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周**才表示提出与民生药业解除劳动关系。民生药业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周**缴纳工伤保险。周**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周**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民生药业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周**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2013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72.4元。民生药业应向周**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79.2元(3372.4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4元(3372.4元16个月)。

关于周**垫付的鉴定费检查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周**垫付的140元鉴定检查费应由民生药业承担。

关于周**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几项请求,因周**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民生**限公司支付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79.2元;二、民生**限公司支付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4元;三、民生**限公司支付周**鉴定检查费140元。四、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民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民生**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民生药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法律己经失效。1、**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认为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也不能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提起仲裁之日起才解除劳动关系。2、《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待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伤残等级进行区别对待,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对于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3、《**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已经失效。(1)新法优于旧法。《**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施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经2010年12月8日**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是新法,其效力优先。(2)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劳动合同法》是由全国**大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是由**务院制定,《**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由**动部制定。因此《**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下位法,且与《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其应当无效。二、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周**痊愈后,于2011年9月29日到单位报到,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签完合同之后,周**又拒不到单位上班,周**拒不上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另外,周**在仲裁开庭时当庭表示在停工留薪期限届满后,因为嫌路途远,也不愿意再到民生药业上班。在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消灭。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在2013年9月30日,仲裁时效的期限就已经届满。因此,在2014年9月18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周**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动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意见,现该规章并未发布失效公告,该规章合法有效,适用本案。该规章系**动部门对劳动争议纠纷做出的具体规定,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被上诉人自1984年就到洛**制药厂工作,2007年改制为民生制药公司,被上诉人已在该厂连续工作超过20年,应当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受工伤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上诉人是在受工伤后为逃避相关法律责任于2011年9月29日与被上诉人补签了一年期劳动合同。4.自2011年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始终坚持向单位主张相关的补助金。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对周**工伤处理意见的答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始终未中断过主张权利。根据《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第三款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故周**在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正式终止。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药业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本院认为,《**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废止,该规章仍合法有效。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理,原审根据该规章的规定,认定周**于申请仲裁时才提出与民生药业解除劳动关系。故民生药业认为周**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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