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要亚军、耿**、安阳**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要亚军、耿**、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耿**、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要亚军驾驶豫EG6896半挂牵引车、豫EW0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沿湖南省道S304线向慈利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新仓村路段转右弯时,因未控制好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后其挂车内的货物向外撒落,砸向正与其会车、由原告陈*驾驶的湘G82938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受伤、小轿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陈*所受的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脊柱多发性骨折、胸外伤等,共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40018.63元;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所受的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并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要亚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EG6896半挂牵引车、豫EW0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耿**,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富**司,被告要亚军是被告耿**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被告耿**将豫EG6896、豫EW092车挂靠在被告富**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原告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717137.97元。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的事实和被告要亚军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

2、慈**民医院2015年5月29日至6月25日住院病案1份、2015年7月22日至8月6日住院病案1份、中南**二医院2015年6月25日至7月16日住院病案1份、2015年7月16日至7月21日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慈**民医院、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67天的事实和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的事实;

3、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张**(2015)临**(212)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事实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事实及原告陈*在慈利县范围内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在湘雅二医院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30000元的事实;

4、住院医疗费发票4份、门诊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耗材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治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33791.21元、门诊医疗费3627.42元、医疗耗材2600元,共计140018.63元的事实;

5、长沙至慈利车票2张、租车证明1份、住宿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因治伤、诉讼、鉴定等花费交通费4989元、住宿费3240元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原告陈*为进行伤残等级、车辆价值及损坏程度等鉴定,花费鉴定费5300元的事实;

7、慈利**证中心慈价认证字(2015)第2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常价(2015)价鉴字第320号《事故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驾驶的湘G82938号小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损毁已无修复价值,只能做报废处理的事实和该车辆损失价值为51100元的事实;

8、陈*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温**居民身份证1份、陈**居民身份证1份、朱**户籍证明1份、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陈*与朱**《离婚协议书》1份、慈利县杨柳铺乡岔溪村委会证明3份、张家界家和物业**公司证明1份、徐**的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陈**、温**系陈*父母、陈**出生于1936年8月19日、温**出生于1945年3月5日,陈**、温**婚后生育一子(陈*)一女(陈琳),现均已成年、健在,陈**、温**现一直随陈*生活、居住在慈利县县城的事实和朱**系陈*之子,出生于2003年5月10日,现随陈*生活,陈*与徐**系再婚夫妻,徐**与徐**系母女关系,与陈*系继父女关系,徐**出生于2001年8月3日,现随陈*和徐**居住、生活的事实;

9、徐*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5月29日至9月25日由徐*护理的事实和原告陈*给徐*支付护理费24000元的事实;

10、要亚军的驾驶证、豫EG6896、豫EW092挂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要亚军挂A2D驾驶证,具有驾驶豫EG6896、豫EW092挂车的资质,豫EG6896、豫EW092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富**司的事实;

1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用以证明豫EG6896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豫EW0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事实;

12、慈利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卡片1份、慈利**乡中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现系慈利**乡中学在职教师,月工资收入为429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要亚军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要亚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耿**、富**司辩称:豫EG6896、豫EW092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耿**,被告要亚军是被告耿**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州公司赔偿;原告陈*起诉的数额偏高,法院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耿**已赔偿给原告陈*5.5万元,被告人寿财**公司给原告陈*赔偿后,原告陈*应将被告耿**已赔偿的款项返还给被告耿**。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耿社峰、富**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要亚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EG6896、豫EW092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该车辆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用以证明被告要亚军具有驾驶豫EG6896、豫EW092挂车的从业资格的事实和豫EG6896、豫EW092挂车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事故系肇事车辆装载的货物坠落所致,而肇事车辆未购买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故本公司对原告陈*的损失应不负赔偿责任;如无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免赔情形,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违反货物装载要求,并严重超载,故本公司应分别增加免赔率10%,且本公司不承担原告陈*的鉴定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意见证据,是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单方委托形成的,没有本公司的参与,本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陈*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份额,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300天的误工期也不真实;原告陈*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均计算过高;原告陈*的父母、女儿不应计算抚(扶)养费损失;原告陈*的车辆损失应以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为准。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到庭的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保险人应增加免赔率10%,涉案事故是肇事车辆车上装载的货物坠落引起的,不是机动车本身的责任,而肇事车辆未购买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故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耿**、富**司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事故是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引起的,而不是车载货物自然掉落引起的,保险人不能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不享有免赔权利。证据2,被告耿**、富**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3,被告耿**、富**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单方委托形成,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故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出其他异议。证据4,被告耿**、富**司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600元的医疗耗材无医院医嘱和必要说明,应不予认定,但未举证证明原告陈*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证据5,到庭的各被告均提出费用偏高、没有合理性的异议。证据6,被告耿**、富**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损车辆进行两次价值鉴定是重复鉴定,多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陈*自己承担,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寿财**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强调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被告耿**、富**司提出异议认为只应采信其中的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的异议。但未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证据8,被告耿**、富**司提出异议认为徐**与原告陈*系继父女关系,不应给徐**赔偿抚养费;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陈*与朱*岚系父子关系,原告陈*也未举证证明其父母陈**、温**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能赔偿朱*岚、陈**、温**的抚(扶)养费。证据9,到庭的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因涉案事故受伤后是徐*护理的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10、11,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2,该证据系原告陈*在本案开庭审理休庭后提出,没有进行庭审质证。对被告耿**、富**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无异议,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双方签订相关合同时投保人同意相关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耿**、富**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没有载明超载免责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双方有争议的其他条款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计算或增加免赔率。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是书证,该证据明确载明本案所涉事故是豫EG6896、豫EW092挂车“转右弯时,因未保持好安全车速,导致该车失控后其挂车内货物向外撒落”而引起,并不是车载货物自然掉落所引起,被告人寿财**公司主张是车内货物本身自然掉落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其他异议,系本案诉讼各方责任问题,本院将另行讨论。证据2,到庭各被告没有异议或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人寿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不予认可的法定事由和证据,且我国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受害人单方向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事项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寿财**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人寿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陈*的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治伤中花费2600元医疗耗材不必要、不合理,而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了治疗、鉴定、诉讼等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治疗中转院使用专车转送也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陈*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但原告陈*提供证据称其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有专人护理,其在外地治疗期间却有较大数额的住宿费损失,而专人护理下,原告及其亲属就不应产生较大数额住宿费,原告陈*自己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本院对其住宿费损失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陈*对被损车辆的损失进行的两次鉴定是相互关联的,不是重复鉴定,鉴定机构分次收取必要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故被告耿**、富**司提出的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异议,因不符合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明7,其中慈利**证中心的认证意见主要是证明原告陈*的被损车辆在被损坏前的价值,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要是证明原告陈*被损车辆的损坏程度,同时对被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两个鉴定相互关联,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为完整,因此,被告耿**、富**司主张按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的车辆损失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确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和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证据8,徐**与原告陈*系继父女关系,并长期与原告陈*一起居住、生活,与原告陈*已经形成直接抚养关系,其成年前,只要原告陈*与其母徐银娟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陈*就对其具有直接抚养义务;朱*岚与原告陈*是父子关系,有慈利县杨柳铺乡岔溪村委会的证明和原告陈*与前妻朱**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陈**、温**系原告陈*的父母,陈**现已年满79周岁,温**现已年满70周岁,两位老人随儿子陈*共同居住、生活,符合我国的一贯传统;因此,朱*岚、徐**、陈**、温**均是原告陈*负有抚(扶)养义务的人,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该证据证明原告陈*受伤后是徐*护理的效力不足,到庭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院确认原告陈*受伤后的一定时期内需要他人护理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原告陈*的护理费损失。证据10、11,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2,因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耿**、富**司提交的证据,其中除相关保险单证据外,其它部分与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0基本相同,而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0经质证,被告人寿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被告耿**、富**司提交的证据中除保险单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的保险单证据系涉案肇事车辆2016年度的保险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书证,但是是格式条款,条款中并未载明肇事车辆超载后保险人享有绝对免赔和增加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人寿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解释义务,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双方所签合同的附件,其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且投保人投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不能及于投保人,故原告陈*、被告耿**、富**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本案中可以免除相关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陈*、被告耿**、富**司、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5年5月28日,被告要亚军驾驶豫EG68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W0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湖南省慈利县苗市镇沿湖南省道S304线向慈利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慈利县苗市镇新仓村路段转右弯时,因未保持好安全车速,导致该车失控后其挂车内货物向外撒落时砸到正在与其会车、由原告陈*驾驶的湘G82938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受伤、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要亚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先后在慈**民医院、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药费(含医疗耗材)140018.63元,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陈*所受伤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左侧寰椎侧块粉碎性骨折、C7椎体右上关节突骨折、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L2椎右侧椎弓板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左侧横突骨折、胸腔积血伴气胸、胸骨体骨折、右第3、4肋骨及左第2—4前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时医嘱:全体3月……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为了治伤,原告陈*花交通费4989元。原告陈*所受的伤,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该司法鉴定所同时鉴定原告陈*受伤后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日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在慈利县范围内取除内固定需医疗费15000元、在湘雅二医院取除内固定需医疗费30000元。原告陈*所驾驶的湘G82938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原告陈*岳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该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经慈利**证中心、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湘G82938车在涉案事故中损毁已无修复价值,只能做报废处理,其损失价值为51100元。为进行伤残等级和被损车辆损坏程度及价值鉴定,原告陈*先后花费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原告陈*系非农户口居民,现为慈利**乡中学在职教师;其父陈**,出生于1936年8月19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其母温季*,出生于1945年3月5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陈**、温季*现均随原告陈*居住、生活;陈**、温季*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陈*与前妻朱**婚后于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朱**,朱**现随原告陈*居住、生活;原告陈*与徐*娴系有直接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徐*娴出生于2001年8月3日,现随原告陈*居住、生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娴已年满13周岁。豫EG6896、豫EW092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富**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耿**,被告耿**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富**司、雇请被告要亚军驾驶该车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50000元。再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3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和上述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可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含住院、门诊、医疗耗材及后期治疗费)155018.63元、护理费11591.72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天]、营养费4500元(30元/人·天×15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人·天×67天×1人)、交通费4989元、残疾赔偿金239130元(26570元/年×20年×45%)、被扶(抚)养人生活费66006元、鉴定费5300元、财物(车辆)损失51100元,另本院酌定原告陈*因伤所受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0000元,以上共计584335.35元。原告陈*受伤后,被告耿**已给其赔偿55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要亚军、耿**、富**司、人寿财**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717137.97元(不含已获赔的5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要亚军驾驶豫EG6896、EW092挂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未控制好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后其挂车内装载的货物撒落砸向由原告陈*驾驶正常行使,与其会车的湘G82938车,从而造成原告陈*受伤、湘G82938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要亚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交通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是引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亚军的交通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陈*的身体和其实际所有的合法财产(物)受到损害,对原告陈*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要亚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要亚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物)损失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亚军是被告耿**雇请的汽车驾驶员,是为被告耿**提供劳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要亚军对原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耿**承担,但因被告要亚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被告要亚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要亚军对被告耿**对原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是豫EG6896、豫EW092挂车的挂靠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耿**对原告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陈*要求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公司是豫EG6896、豫EW092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和财物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依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耿**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能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和财物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各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陈*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请求赔偿住宿费损失,因其不能说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较大数额住宿费的合理性,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陈*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偏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其中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确定为4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人寿财**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是因豫EG6896、豫EW092挂车货物装载不符合规范要求而引起,没有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没有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另外,条款中增加免赔率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要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充分履行了说明、解释义务,并得到投保人签订确认后才生效,而被告人寿财**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义务,因此,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其要求扣减受害人治疗时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受害人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为标准审查确认受害人医疗费用数额的原则,所以,被告人寿财**公司以肇事车辆装载不符合规范要求为由请求增加10%的免赔率和请求扣减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陈*的鉴定费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单方要求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损的车辆进行损坏程度和损失价值评估,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公司以原告陈*的被损车辆损坏程度及损失价值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了需要重新鉴定的事由,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含住院、门诊、医疗耗材、后期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财物(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584335.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79035.35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耿**赔偿5300元(鉴定费、含已赔偿的55000元),被告要亚军、安阳**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2元,由原告陈*负担1942元,被告耿社峰、要亚军、安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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