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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韩**、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因与被上诉人韩**、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以下简称文峰公证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郝**原系河**公司退休干部,其与来胜国于1949年10月结婚,育有四个子女,来胜国于1988年4月去世。原告郝**与庞**于1993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均系再婚,庞**育有长女韩**、次女韩国英,原告郝**与庞**无共同子女。1998年7月30日,原告郝**所在单位河南**工程公司按安阳市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30号2号楼3单元1号房屋以8565.43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郝**,该分户计算表显示售房单位为河南**工程公司,购房职工为郝**,配偶姓名为庞**。庞**因病于2006年2月8日死亡。2008年10月31日,被告文*公证处出具(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庞**。继承人:郝**、韩**、韩**经查,被继承人庞**于2006年2月8日因病在安阳市死亡,被继承人庞**生前与配偶在原安阳市铁西**道三四二号院二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共同拥有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1.37平方米(详见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1001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庞**死亡后其中一半为其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配偶郝**、长女韩**、次女韩国英共同继承。现继承人郝**、韩**均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次女韩国英一人继承。”2009年12月1日,原告郝**与被告韩国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卖房方(甲方):郝**。买房方(乙方):韩国英。经双方同意,座落在原安阳市铁**三四二号院二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1.37平方米(详见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100110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达成协议。1、甲方将25.69平方卖给乙方,售价3万元,一次付清。2、乙方愿购买此房,屋里装修、天然气、水电费等一切设施费用全负担。3、庞**房产25.68平方米(已故)由乙方一人继承,有公证书。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原告郝**与被告韩国英后共同去安**管局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13日,安**管局为被告韩国英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2202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韩国英,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郝**与被告韩**母亲庞**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30日取得诉争房产,该房产属于原告郝**与庞**的夫妻共同财产,庞**于2006年2月8日去世,2008年10月31日,原告郝**、被告韩**姐姐韩**自愿放弃对诉争房产中属于庞**部分的继承权,该部分由被告韩**一人继承,该放弃行为经文峰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12月1日,原告郝**通过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诉争房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作价3万元出卖给被告韩**,被告韩**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买卖协议由原、被告亲笔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安**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郝**要求确认其与韩**的房屋过户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将位于安钢大道30号院2号楼3单元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郝**要求撤销文峰公证处(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郝**要求撤销文峰公证处(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其可以向被告文峰公证处提出复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郝**诉称,双方争议的房产归其一人所有,并非与庞**的共同财产;其公证房屋过户买卖协议上的签字均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很多迹象表明不是其真实意思,也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文**证处明知公证的事项不在自己的辖区,违背法定程序,违背客观事实,公证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国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峰公证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韩**对座落在原安阳市铁**三四二号院二号楼三单元一层东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1.37平方米(详见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100110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且郝**与韩**共同到安**管局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郝**也均在过户协议、公证处材料等签字,故郝**认为房屋过户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郝**诉称过户协议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郝**要求撤销文峰公证处(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受理,其可以向被上诉人文峰公证处提出复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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