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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韩某某、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河南省安阳市文*公证处(以下简称文*公证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琚*、被告文*公证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郝某某系安**建委正科级退休干部,1999年9月份,他所在的单位**建公司以房改售的形式卖给他住房一套,该房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面积为51.37平方。原告郝某某于1949年10月与来某某结婚并育有四个子女,1988年4月份来某某因病去世,子女在北京、青岛等地工作。2003年左右,原告郝某某与庞某某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2006年2月份庞某某去世。庞某某次女韩某某于2005年10月份将其母女户口迁入铁**出所。2008年10月份,被告韩某某骗取郝某某的房产证,并与文*公证处人员串通,出具了(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将原告房产据为己有。庞某某去世后,韩某某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2014年9月份,原告到房管局查询得知其住房已过户到被告韩某某名下。原告认为安钢大道某房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并非与庞某某共同拥有,被告文*公证处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为不真实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其行为已违反公证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郝某某与韩某某的房屋过户协议为无效协议。2、依法撤销文*公证处(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3、位于安钢大道某房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韩某某母亲庞某某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而不是原告所述没有结婚。2、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且诉争房产于2010年1月13日进行了物权登记,该协议已经完全履行,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事项相关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公证书无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请。

被告文*公证处辩称:1、公证处不是适格被告。公证本身是一项证明活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做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起诉书诉请第1项郝某某与韩某某的房屋过户协议为无效协议,公证处没有对其做过公证。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原系河**公司退休干部,其与来某某于1949年10月结婚,育有四个子女,来某某于1988年4月去世。原告郝某某于庞某某于1993年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两人均系再婚,庞某某育有长女韩**、次女韩*某,原告郝某某与庞某某无共同子女。1998年7月30日,原告郝某某所在单位河南**工程公司按安阳市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某房屋以8565.43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郝某某,该分户计算表显示售房单位为河南**工程公司,购房职工为郝某某,配偶姓名为庞某某。庞某某因病于2006年2月8日死亡。2008年10月31日,被告文*公证处出具(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庞某某。继承人:郝某某、韩**、韩*某。经查,被继承人庞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因病在安阳市死亡,被继承人庞某某生前与配偶在原安阳市**办事处安钢大道某房产共同拥有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1.37平方米(详见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1001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庞某某死亡后其中一半为其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配偶郝某某、长女韩**、次女韩*某共同继承。现继承人郝某某、韩**均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应由其次女韩*某一人继承。”2009年12月1日,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卖房方(甲方):郝某某。买房方(乙方):韩*某。经双方同意,座落在原安阳**办事处安钢大道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1.37平方米(详见安阳市房铁西区字第房改100110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达成协议。1、甲方将25.69平方卖给乙方,售价3万元,一次付清。2、乙方愿购买此房,屋里装修、天然气、水电费等一切设施费用全负担。3、庞某某房产25.68平方米(已故)由乙方一人继承,有公证书。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后共同去安**管局办理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月13日,安**管局为被告韩*某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2202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唐城村委员出具的原告郝某某家庭关系证明,文**证处出具(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及被告韩某某提供的原告郝某某与庞某某的结婚证、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文**证处出具(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韩某某单独所有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22020号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母亲庞某某于1993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30日取得诉争房产,该房产属于原告郝某某与庞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庞某某于2006年2月8日去世,2008年10月31日,原告郝某某、被告韩某某姐姐韩某乙自愿放弃对诉争房产中属于庞某某部分的继承权,该部分由被告韩某某一人继承,该放弃行为经文峰公证处予以公证。2009年12月1日,原告郝某某通过买卖协议的方式,将诉争房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作价3万元出卖给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买卖协议由原、被告的亲笔签字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安**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原告郝某某要求确认其与韩某某的房屋过户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将位于安钢大道某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文峰公证处(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郝某某要求撤销文峰公证处(2008)安文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其可以向被告文峰公证处提出复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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