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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刘*甲、刘*乙、刘*丙、刘*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刘*甲、刘*乙、刘*丙的诉讼代理人刘*戊、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在濮阳县子白路白罡乡关庄村南处,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W7F70号小型轿车沿子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罡乡关庄村南处,与站立在公路南侧的行人刘*丁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丁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宣读了被告人刘*供述,证人董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接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符合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丁死亡,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1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权利证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当庭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的肇事车辆已经变更,且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无证驾驶豫AW7F70小型轿车沿濮阳县子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白罡乡关庄村南时,将公路南侧关庄村村民刘*丁撞伤,致刘*丁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刘*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经查,豫AW7F70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该车是2014年10月21日由吴**变更为刘**,原车号牌为豫A2FW97。2014年10月9日,该车在某财产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

被害人刘**与其妻董某某生育三子刘**、刘**、刘*戊、一女刘*甲均已成年。2015年11月5日,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刘*甲、刘**、刘**、刘*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6月20日下午,我在濮阳县徐**送我对象,晚上在他家吃过饭回白罡家里,沿子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行驶在公路南侧,距离南侧路面有两米多,用的是三档,车速并不快,我行驶至关庄村南时,对面过来一辆轿车,车灯较亮,我刚过路口用的是近光灯,对方的车过去后,我看不清前边,路边都是树,我听见我的前挡风玻璃“砰”的一声碎了,我就赶快踩刹车停车下车,听见有人喊:不能走。我一看碰到人了,就说赶紧去医院吧,刚才喊的老太太说:人死了。我看那老人还有呼吸,就喊路边的人帮忙把受伤的老人抬到我车上直接去了白罡乡卫生院,到医院大夫做了检查说是内出血看不了,我爸爸跟着医院的车拉着老人直接去市人民医院,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在家听说人死后直接去白**出所投案了,后来交警来了把我带走了。

2、证人董某某证言:2015年6月20日晚20时30分,我丈夫送我去甘肃打工,我们俩走着从家里出来,走到关庄十字路口等车,在十字路口东南角的土地上,我脸朝北,我丈夫脸朝南,一辆车由西向东开过来了,车速非常快,我没来得及拉我丈夫,我丈夫就被撞住了。开车的下来了,有二十八九左右,我不让他走,我给派出所报警,我丈夫头上都是血,刘*和我还有俺村两个人刘**、刘**一起把我丈夫抬到刘*车上,我和刘*一起去白罡乡卫生院了,白罡乡卫生院看不了,白罡乡的医生和我又拉着我丈夫去濮**民医院了,到白罡乡卫生院后我就没见过刘*了。到人**院看见刘*他爹了,人**院的医生说救不过来了。刘*他父亲就找了个车把我们两口送回家了,刘*他爹就走了,回到家俺村的人给我三儿子刘*戊打的电话,我三儿子来了之后才报的警。

3、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

4、扣押物品清单:2015年6月21日,扣押豫AW7F70牌银色捷达轿车一辆。

5、当事人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7、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因本次事故2015年6月21日起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8、证明,濮阳**救中心2015年6月20日20时50分接到白罡乡关庄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机主为董某某。

9、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10、尸体检验报告(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死者刘某丁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鉴定结果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11、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丁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至双方当事人。

12、现场勘查笔录。

13、现场图。

14、现场照片,肇事车辆、死者刘**照片。

15、投案证明,被告人刘*2015年6月20日晚11时10分许,主动到白**出所投案。

16、案发经过。

17、无前科证明。

18、户籍证明,被告人刘*,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关系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车辆变更手续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以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及涉案车辆已变更为由作为免责理由,拒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刘**、刘**、刘**、刘*戊因被害人刘*丁死亡所发生的损失1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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