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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凤长与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凤长诉被告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凤长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范*、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9时许,范*驾驶豫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淮阳县西二环人和苑小区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位凤长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位凤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位凤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寻求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因我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因原告未提供转院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该事故致原告颈椎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227.80元。2015年7月4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颈椎损伤不适从诊,进一步完善检查、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8月6日,原告因脊髓型颈椎病再次到周**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检查费26855.49元,农合已为原告报销医疗费12776.37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两次住院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

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范*,该轿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医院、周**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出院证,被告范*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预交医疗费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范*负主要责任,位凤长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郑州**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原告的下余损失,按照原告位凤长与被告范*事故责任划分,由郑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该事故致原告颈椎损伤,经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因有医嘱不适从诊,院外继续治疗等,所以,原告因颈椎疾病的原因在周**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并被诊断脊髓型颈椎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是一致的,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公司辩解原告第二次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农合为原告报销的医疗费应予减除。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2314.42元。2、误工费2922.78元(69.59元×42天)。3、护理费3276元(78元×42天)。4、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上述6项共计31313.20元。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计款6898.78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414.42元70%计款10090.09元,被告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88.87元。被告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凤长各项损失16898.78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位凤长下余损失10090.09元,两项合计2698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位凤长返还被告范*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位凤长承担50元,被告范*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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