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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汇**有限公司与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小坡,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亚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原系被告洛阳汇**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4月,原告向洛阳汇**有限公司申请退股。在退股过程中,2011年4月29日,被告洛阳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洛阳汇**有限公司欠郭**分红款18万元整,本款待郭**起诉李**欠款400万元官司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并有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景化、公司监事长姜**的签名。原告诉称,该笔“分红款”实际是其因为与李**发生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的支出损失,因为被告认可对郭**与李**的诉讼有责任,所以同意向原告弥补,故以分红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18万元“分红款”应是被告同意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的支出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与李**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的支出损失。另查明,原告郭**因与同是被告公司股东的李**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于2010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郭**与李**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洛阳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李**按照《洛阳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郭**转让其在洛阳汇**有限公司所持4%价值400万元的股权;诉讼费38800元由李**承担。李**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洛*终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李**承担;该二审判决于2011年12月15日生效。(2011)涧民一初字第105号判决书生效后,李**没有履行,郭**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1)涧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洛阳汇**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李**在公司的应得收入81638元转入该院执行账户;2012年7月6日,洛阳汇**有限公司向该院执行账户转账81638元。2012年5月,郭**又因与李**一案所得的400万元股权的分红及利息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洛阳汇**有限公司向其支付400万元股本金的股权分红1144000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18%的股权分红计算),以及支付股权分红1144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乙方)与被告洛阳汇**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鉴于郭**诉洛阳汇**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案号:(2012)涧民四初字第180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66万元,乙方拿到款项后,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及股权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乙方保证并承诺在拿到本协议规定的66万元款项后,乙方不会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在拿到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不再对甲方进行上访、起诉;乙方作为甲方股东期间所应当承担的义务,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且积极配合甲方履行应尽的义务,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按照《和解协议》约定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后原告申请撤诉。再查明,在(2012)涧民四初字第1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及2011年4月29日的《欠条》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洛阳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郭**出具的《欠条》,虽然并无证据直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但是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显示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根据2012年8月29日的《和解协议》,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其不应当就该笔18万元的分红款再次提起诉讼,该院不予采信,理由为:2011年4月29日《欠条》签订时,原告郭**与李**的股权转让纠纷尚未经过终审判决,尚不存在该400万元股权的分红问题;在(2012)涧民四初字第1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及本案涉及的《欠条》,根据这一事实及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的欠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在郭**诉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18万元,应当自该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该院酌情确定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洛阳汇**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支付18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洛阳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证据就是所谓的《欠条》。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对所谓“欠条”需要通过查清基本法律事实,以便确认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确定双方的责任内容,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审判。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明确了该18万元是涉及李**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支出损失”,并不是“分红款”。一审判决中明确写明“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该笔18万元‘分红款’应是被告同意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的支出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与李**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的支出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其诉讼理由和主张事实的证据,应该以“证据不足”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实际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和李**的诉讼即(2011)涧民一初字第105号生效后,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涧**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上,李**在本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但是,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还是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诉讼费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计81638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承诺。被上诉人在李**的案件中已经没有任何诉讼费用支出损失,也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主张所谓损失,在其得到诉讼费用的补偿后不仅不交还欠条给上诉人,反而据此重复索要不存在的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之间的全部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双方没有在和解协议中提及欠条这一具体事项,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和解款项后已经没有任何诉讼权利,无论是依欠条,还是其他任何借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应当维持。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18万欠款虽然在欠条上写的是分红款,如果被上诉人不是为了请求法院充分查明事实完全可以分红款主张权利,事实情况是,因为汇融公司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与公司另一股东李**400万元股权纠纷久拖未决,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诉讼费用的损失,这些费用指的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并非法院的受理费。费用包含了给代理人的费用,多次往汇融公司、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的费用,当时双方协商认可因公司的原因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支出,但是上诉人要求写成分红款,说写成其他费用让其他股东看到不方便,作为被上诉人来说,只要公司认可这些费用,写成什么事由是公司决定的。至于汇融公司说已经支付了李**案件的诉讼费用,这些费用仅是法院的诉讼费用,是用李**在汇融的股权收益支付的,虽然是公司名义支付的,但是李**案件的其他股东已经申请冻结查封了他的股权,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人,这与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是一回事。汇融公司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所有问题已经解决,被上诉人不得主张权利,是对基本事实的混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针对的是受让李**400万股权的分红114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同意汇融支付66万元,被上诉人放弃了114万与66万之间的差额,以及要求汇融承担该案相关诉讼费用的问题。这不能扩大化的解释为双方所有的纠纷。汇融拖欠被上诉人18万元事实清楚,应当清偿。

二审审理时,郭**提供了2011年4月29日洛阳汇**有限公司承诺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我公司股东郭**借给李**入股400万元及该笔借款于2010年9月15日前产生利息35万元之事,郭**已分别向洛阳市涧西区和高新区法院提出诉讼,并对李**在本公司的400万元股权及红利进行了保全。以上事项,公司承诺在法院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按法院判决生效至郭**名下的内容及金额由公司给予收购”。同日,洛阳汇**有限公司向郭**出具欠条,即本案所涉的欠款。其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分别向郭**出具承诺书和欠条,双方虽对于该欠款的性质持不同意见,但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洛阳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因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之间所有纠纷已经解决完毕,因此本案所涉款项不应再次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的协议系在郭**起诉洛阳汇**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400万元股本金的股权分红1144000元(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按18%的股权计算分红)及利息的基础上达成的,在本案所涉欠条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在达成该协议时并未提及本案所涉欠款,洛阳汇**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内容涉及本案的欠款,故洛阳汇**有限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款项,洛阳汇**有限公司应予支付郭**。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洛**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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