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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生产兽药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郑州齐**限公司”的名义,在刘某某处购买原料并委托刘某某进行加工,刘某某将原料进行勾兑,再灌装到张某某事先准备的包装袋内进行封口。张某某将封过口的成品兽药运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花时代小区12号楼1单元0125室的住处,将事先购买好的标签贴在成品假兽药上,并通过物**司发货销售至全国各地市县。经河南**事务所审计,张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共计人民币191960元。经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对张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进行鉴定,张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的兽药主要成分、规格均与国家标准不符。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交叉口花时代小区12号楼1单元0125房间的住处进行了检查,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作案使用的1本账本、64张出库票据、1台笔记本电脑、1个打码机、若干盐酸强力霉素、盐酸恩诺沙星、乳酸环丙沙星外包装塑料袋、若干标签。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在案佐证。

2.经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即是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帮其加工假兽药的女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3.司法会计鉴定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为191800元。另有出库单在案相佐证。

4.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涉案“乳酸环丙沙星”按《兽药国家标准(化学药品、中药卷)第一册》和**业部公告第1960号检验该产品的性状、鉴别、含量测定,结果不符合规定;涉案“盐酸强力霉素”按《中国兽药典》二○一○年版二部检验性状、鉴别测定,结果不符合规定。

5.河南省畜牧局豫**(2013)83号函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生产的兽药产品应按假兽药处理。

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抓获经过。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以来,其一直在名叫“齐民”的兽药公司做库管,看见做兽药比较挣钱,其2012年4月份开始自己做兽药生意,并冒用“郑州齐**限公司”名义,找到郑州市金**业加工厂一名叫刘某某的女子帮其生产加工“盐酸强力霉素”、“乳酸环丙沙星”等假兽药,刘某某给其开具加工费票据,其找华明药业加工厂的出纳交加工费,将加工好的兽药拉回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花时代小区12号楼1单元0125室的住处,将事先购买好的标签用电脑打印上字,贴在兽药上,然后联系客户进行销售。从2012年4月份至今,生产、销售假兽药金额一共有19余万元。2013年11月14日下午其在家中给假兽药贴标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带到派出所。

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是华**公司的员工,其公司里有正规手续,但只能生产自己厂里的药品,不能代为加工。2012年4月份,张某某开始做兽药生意,让其代加工兽药,其就同意了,但公司老板不知道此事。张某某将事先需要的“盐酸强力霉素”、“乳酸环丙沙星”等兽药告诉其,并在其公司的门市部购买原料,其将原料进行勾兑,再灌装到张某某事先准备的包装袋内,再进行封口,张某某将封过口的成品兽药拉走。其帮张某某代加工的兽药按袋进行收费,给张某某开具加工费单据,到公司找出纳结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账本、出库票据、笔记本电脑、打码机、若干外包装塑料袋、若干标签(在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为张某某加工生产兽药的行为,是华**司和牧**司正常的业务往来,完全是刘某某的职务行为,不存在犯罪故意;刘某某加工兽药的种类、销售数额、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以及张某某和牧**司之间、牧**司和华**司之间的关系没有查清。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构成立功;刘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是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建议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刘某某。有经查证属实的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依法构成立功,可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加工假兽药,张某某负责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全面工作,刘某某的作用相对于张某某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判处上诉人张某某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刘某某明知是张*某个人加工兽药,而非牧**司;虽然刘某某系公司生产主管人员,加工费也由公司收取,但是现有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张*某、刘某某加工兽药的种类、销售数额、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有司法会计鉴定、河南省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南省畜牧局豫**(2013)83号函等证据与上诉人张*某、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和牧**司之间、牧**司和华**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刘某某系受托为张*某生产伪劣产品,并未因此获得经济利益,原判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依法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立功,对上诉人刘某某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扣押在案的账本、出库票据、笔记本电脑、打码机、若干外包装塑料袋、若干标签(在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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