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等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济**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新永**司、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给付转让款3121000元及利息。2、由新永**司、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过程中,济**公司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1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曰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新永**司、新永新济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新永**司和新永新济源分公司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永**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济**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A9区。2010年7月份,新**公司计划将其所属铸钢项目从温县搬迁至济源**办事处辖区。2010年7月2日,新**公司在济源**管理局登记成立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经营范围铸钢件生产。登记的住所地是济源**事处辖区,后因政府规划和环评等因素未获通过,需要另选地址,2010年10月份,轵城镇政府同意将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搬迁至轵城镇东留养村小刘*。当时,济**公司与新**公司协商合作筹建新永新济源分公司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期间,济**公司将本公司的住所地变更登记为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小刘*,将双方合作投资的新永新济源分公司项目登记在济**公司名下。之后,双方在合作筹建铸钢项目过程中产生纠纷。2011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协调,济**公司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就双方在济源市轵城镇小刘*共同投资铸钢厂合作纠纷一事,经济源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协调,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协调,双方对之前的纠纷和责任相互谅解,济**公司自愿退出,终止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的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共识,协议如下:一、双方均应大力配合政府协调工作,不得无事生非,阻碍及无理取闹;二、济**公司将所投资资产及各项手续转让给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由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独资经营;三、济**公司在办理各项转让手续期间,由济源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主持,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将济**公司投资金额经双方认可后,2012年1月20日前付45%给济**公司,剩余3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所产生的费用由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承担(以济**公司投资原始清单双方认可为准);四、在以上条款未履行结束前,双方均不得对所投资设立的新厂及一切资产进行转让、抵押;五、济**公司变为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的所有证件暂保存在济源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双方履行完所有经济手续后,由济源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转交给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此协议在双方达成共识并在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主持下签订,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持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2年元月11日,新**公司对济**公司移交的有关资产进行清点验收,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济**公司出具了一份《钜峰结算清单》,载明:“第一项厂房517.25(576-58.75);第二项电197.5(86+22.5+9.2+68+8+3.2+0.5931);第三项工程507(宿舍、配电房、地等合同工程);第四项锅炉4.3万;第五项协商支付25万(34-44另加合同外等);第六项天车10万;第七项净水、空调钢板(协商10万元)。合计人民币1270万元整,以上结算往来双方认可,其余另行协商。新永新,徐**,2012年元月11日。”诉讼中,新永新济源分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应付总转让款的45%,就是指结算清单上所列资产1270万元的45%。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清单,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应付总转让款1270万元的45%即5715000元。2012年1月17日,经济**公司与新**公司协商将济**公司欠任小*施工款180万元转由新**公司承担,2012年3月9日,新**公司又以电汇和银行承兑汇款方式支付济**公司180万元(其中:济**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息16000无,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同意负担,扣除16000元,实际付款额为1784000元),扣除以上已付款项3584000元,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第一批应付转让款仍剩余2131000元未付。

2012年3月13日,济**公司经济源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移交给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的手续有:1、新永新济源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本;3、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4、环评报告、环保局审批意见(复印件)及环评变更意见(复印件);5、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6、新永新济源分公司与轵城镇政府用地协议一份;7、济**公司与轵城镇政府解除原用地协议的证明一份;8、轵城镇政府土地产权证明;9、济源**城分局土地用地证明(复印件)。之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又经市政府投资服务中心领取一张热加工厂房的金额180万元建筑企业统一发票(记帐联)一张。另外,济**公司经一审法院移交给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的手续有:1、《钜锋结算清单》第一项所列资产的主厂房结构图纸、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及厂房屋面保温层工程承包合同各一套;2、《钜峰结算清单》第二项所列资产的变压器合同、电缆供货协议书、电力施工合同、电力勘察设计合同一份、两台变压器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抵扣联)复印件一份,北辰电力电路设计费80000元发票复印件一份(另外,高、低压配电柜供货合同双方均表示同意另案解决);3、《钜峰结算清单》第三项所列资产的办公楼图纸、施工合同各一套以及其他施工合同30份;4、《钜峰结算清单》第四项所列资产的锅炉安装合同一份;5、《钜峰结算清单》第六项所列资产的天车购货合同一份。

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称济**公司应当移交尚未移交的手续有:1、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立项批复文件;2、高、低压配电柜线路图纸、技术协议及发电设备图纸;3、高、低压配电柜购货发票、生产厂房建筑发票、电缆发票等共计1090万元的发票。而济**公司却称其公司并未保管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立项批复文件,不存在移交义务;除已移交的发票外,仍有部分发票因未付清货款致使供货方尚未开具发票,也不存在移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济**公司与新*新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11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给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证实济**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将价值1270万元的资产移交给了新*新济源分公司,且新*新济源分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批应付总转让款的45%,就是指结算清单上所列资产价值1270万元的45%,故新*新济源分公司也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济**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协议约定,新*新济源分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应付总转让款1270万元的45%即5715000元,扣除新*新济源分公司已支付的3584000元,剩余2131000元未付,现济**公司要求新*新济源分公司支付该213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由新*新济源分公司承担,故济**公司要求新*新济源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因新*新济源分公司系新**公司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新*新济源分公司应当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开办单位企业法人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中,新*新济源分公司称济**公司尚未移交的手续有:1、新*新济源分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立项批复文件;2、高、低压配电柜线路图纸、技术协议及发电设备图纸;3、高、低压配电柜购货发票、生产厂房建筑发票、电缆发票等共计1090万元的发票。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新*新济源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以上手续及具体何种类、何**的发票在济**公司处,故对新*新济源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新济源分公司要求济**公司承担2011年1月一12月其土地租赁费92800元、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46万元、济**公司未及时协助办理用电休户申请导致电业部门多收电费585000元、其垫付的职工工资588655元、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工作人员赵*从新*新济源分公司取款3021384.4元、固定资产投资先进企业奖金4万元、济**公司移交厂房有质量问题、部分移交工程未完工导致的经济损失及济**公司未按约定全部交付资产及相关手续导致的经济损失等,济**公司均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纠纷,根据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其余另行协商”,且新*新济源分公司所述以上各项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新*新济源分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新*新济源分公司所述以上各项纠纷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新*新济源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济**公司213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新济源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新*新济源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提交2012年元月11日由双方签字的《钜峰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1270万元不是济**公司的实际投资,而是双方的经济往来款。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钜峰结算清单》是不生效的,当时济**公司签字后发现徐**在《钜峰结算清单》上写的是经济往来,就又让徐**另写了一份,交给济**公司。新**公司、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济**公司提交的《钜峰结算清单》,济**公司认为其提交的《钜峰结算清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提交了由洛阳中**有限公司对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小**厂区的机械设备以及工程和房屋建筑物造价进行的《评估咨询报告书》二份。用于证明济**公司在退出该项目时,对工程的资产价值进行了虚报。济**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评估咨询报告是新**公司单方委托,其没有参与,二份报告没有对全部工程进行评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徐**给济**公司出具的《钜峰结算清单》应作为支付投资转让款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对原审程序是否妥当问题。济**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减少,并不是增加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或影响到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的实体权利,应予准许。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是否拖欠济**公司转让款,数额多少的问题。二审认为:2011年12月30日,济**公司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对济**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后双方权利义务如何承担、款项支付的期限约定非常明确。在2012年1月11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又向济**公司出具《钜峰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中记载的七项内容,合计1270万元,以上结算往来双方认可,其余另行协商。徐**为济**公司出具《钜峰结算清单》的行为说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对济**公司的投资金额是认可的,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二审中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提供的由双方签字的《钜峰结算清单》,经查,该结算清单与原审中济**公司提供的《钜峰结算清单》内容除“以上结算往来”变为“以上经济往来”外,其余内容一致。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提供的《钜峰结算清单》上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还没有进行算帐;如果双方没有算帐或帐目不清的话,新**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1月17日承担济**公司欠任小*施工款180万元,新**公司也不会在2012年3月9日又以电汇和银行承兑汇款方式支付济**公司180万元。因此,对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主张1270万元是经济往来款而非济**公司投资款的理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同理,对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上诉主张的3021384.4元应在1270万元中扣除,其它款项也应在本案解决的理由,因双方在《钜峰结算清单》中已经说明其它争议另行协商,而本案审理的是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是否拖欠济**公司127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在一审中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未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济**公司2131000元及利息,新**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8元,由新永新济源分公司、新**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永**司和新永新济源分公司申诉称:1、2012年1月11日,新永**司出具《钜峰结算清单》中确定的1270万元并非是济**公司的投资款,在双方没有完成清算的情况下,2011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工作人员赵*在工程进行时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取走302余万元,并认可是用于项目的工程款,该款应与本案1270万元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属于另行起诉的范畴。3、新**公司替济**公司垫付土地租赁费、工伤赔偿款、代付工资和电费等176.5655万元,应予以扣减。4、济**公司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济**公司答辩称:1、《钜峰结算清单》是双方依照此前签署《协议书》中的“投资金额”或“投资原始清单”为依据,经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转让资产进行清点验收后出具的,该清单是双方对合作项目所有经济往来进行统计计算并结清后的记载,应是一份债权凭证。2、济**公司人员取走的302万元系济**公司“投资原始清单”或“投资金额”中的一部分,该原始清单记载的投资额为1840万元,经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点验收后,只认可其中的1270万元。新**公司对该302万元不应另行主张。3、所谓的各项垫付款项176.5655万元,因双方事先已约定合作过程中济**公司不参加经营管理,只负责外部协调,所以新**公司应自行承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4、济**公司在一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公司出具的《钜峰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济**公司的投资依据和欠款凭证;新永**公司主张抵扣的款项应否支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此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新**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⑴由济**公司工作人员赵*签字的证明3份及相应收款人的收条3张。该部分证据显示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间,曾代济**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5万元、3.317万元、2.58万元,据此证明1270万元并非济**公司的单方投资金额;济**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三项工程款是对结算清单的实际履行。⑵新**公司起诉济**公司、吕*请求返还吕*和赵*取走的302.13844万元和代济**公司垫付的电费、工人工资等605.211322万元两案的民事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均以新**公司起诉时列明的济**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与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信息不一致为由,驳回新**公司的起诉。据此证明新**公司另案起诉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济**公司认为裁定书只是解决的主体问题。⑶济**公司在另案的答辩状1份。据此证明济**公司也曾同意对工程项目进行清算。济**公司认为进行清算的应是《钜峰结算清单》上“其余另行协商”的部分,即除新**公司认可的1270万元之外的其他部分。2、济**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起诉至济源**法院,请求新**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第二期55%投资款即698.5万元及利息,济源**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济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源公司支付济**公司698.5万元及利息,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基于终止共同投资合作事宜,在济源市人民政府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协调下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协议书》签订之后,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济**公司出具了《钜峰结算清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钜峰结算清单》本身并无异议,仅对其上双方确认的1270万元是否系济**公司的投资金额存在异议。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济**公司和新**源公司应在2012年1月20日前对济**公司的投资原始清单进行确认并支付确认投资金额的45%,而徐**出具《钜峰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系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范围内,且该清单明确表述为结算清单,并对各分项的名称及金额进行了详细的标注和计算,最后确定总金额为1270万元后表示“以上结算往来双方认可,其余另行协商”,该结算清单从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当事人约定,应系对彼此合作事宜的初步结算和确认。《钜峰结算清单》形成后,经双方协商将济**公司所欠施工款180万元转由新**公司承担,及新**源公司曾以电汇和银行承兑汇款的方式支付济**公司180万元,这些行为无论是冲抵1270万元还是属于“另行协商”,均是双方依照协议书和结算清单履行的作为,不影响结算清单的确认效力。因此新永**公司申请再审称《钜峰结算清单》中确定的1270万元并非是济**公司的投资款,双方目前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钜峰结算清单》的记载,在新**公司对济**公司投资进行初步结算并确认后,对其余投资事宜另行协商。新**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济**公司人员从新永新济源分公司取走的302余万元和新**公司替济**公司垫付土地租赁费、工伤赔偿款、代付工资和电费等176.5655万元,应属于双方另行协商的范围,原审法院在新**公司明确表示不反诉的情况下,确定新**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新永**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变更起诉标的额312.1万元为213.1万元,新**公司认为原312.1万元的诉讼标的是济**公司将新**源公司代付的180万元工程款冲抵1270万元后计算出来的,说明济**公司认可1270万元资产中包含有新**源公司的资产。本院认为,对于新**源公司代济**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工程款,如何计算只是履行结算清单的行为,而并非是对确认投资额的变更,亦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济**公司出具的《钜峰结算清单》应是双方对济**公司投资数额的确认,济**公司依照该确认清单起诉请求对方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新**公司及新**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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