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二七区阳光鑫地快捷酒店与郑州凯**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阳光鑫地快捷酒店(以下简称阳光鑫地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阳光鑫地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凯**公司承建的郑州市德化街人防工程大同路段E1口施工对阳光鑫地酒店的经营存在影响,2013年9月27日,凯**公司向阳光鑫地酒店作出《郑州市德化街人防工程大同路段E1口施工承诺》,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郑州市人防工程大同路E1口(鑫地快捷酒店门口出口)为郑州市德化街人防工程消防疏散通道。2、郑州市人防工程大同路E1口与鑫地酒店的距离2.3米。3、E1口主体施工期间围栏高度两米。……二、主体施工组织安排:1、施工围栏完成后,首先进行支护桩施工,探沟及支护桩完成时间15天。2、E1口市政管线单位管线改迁(污水、通讯、热力)时间及主体施工时间约10天(由市政部门决定)。3、E1口主体施工时间在以上两项工作完成后30天完成。4、E1口围挡与办事处及市政管理部门协调做酒店指示标牌及酒店宣传并保证施工期间维护。三、出土期间的施工情况:……2、该E1出入口出土时间为晚间11点到凌晨5点,施工地点均在市政规划路上,不会影响鑫地酒店的正常营业。3、该E1出入口出土时间约持续3个月时间。2014年1月31日前竣工。4、该E1出入口出土位置在不出土期间,保证鑫地酒店交通疏导。四、主体完工期间及建成后的交通疏导问题:1、该E1出入口完成装饰后,鑫地酒店门口位置口部顶棚高度不超过1.2米,不会对鑫地酒店门脸造成遮挡。……4、在施工期间由专人负责施工安保及卫生保洁工作。五、违约责任:1、我中心严格按照以上约定工期安排组织施工,如若未按以上承诺工期完工支付违约金每日2000元整。2、以上协议长期有效。3、施工方需提供出入口郑州市人防规划手续。4、以上未尽事宜,协商解决。5、该承诺书交与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监督执行。凯**公司作出上述承诺后,热力蒸汽管网改迁原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完工,实际于11月20日完工,迟延10天;电缆改迁原定于自2013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工,实际于11月5日完工,迟延4天。2015年3月16日,凯**公司向阳光鑫地酒店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E1出口主体结构已于2014年1月15日前完工,此后均严格按照之前相关承诺进行施工,但贵方工作人员多次阻挠项目施工单位正常施工,造成E1出口口部至今未能完成装饰美化施工。直至2015年4月2日,E1出口基本施工完毕。因双方就支付违约金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阳光鑫地酒店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凯**公司对阳光鑫地酒店作出的施工承诺,可以认定为凯**公司就该工程施工中与阳光鑫地酒店的关系和对阳光鑫地酒店的影响而发出的订立合同意思表示即要约,阳光鑫地酒店收到该要约后,因根据要约内容无需阳光鑫地酒店实施具体行为,且阳光鑫地酒店在凯**公司承诺的竣工期限届满后向凯**公司要求其按承诺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凯**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竣工,如超期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因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外在因素影响,致使凯**公司2015年4月2日才基本施工完毕,凯**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完工对阳光鑫地酒店经营存在影响,故凯**公司应当向阳光鑫地酒店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施工承诺内容显示,施工时间及地点等对阳光鑫地酒店经营的影响有限,且凯**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工程基本完工之日即2015年4月2日,共426天,计426000元,故对阳光鑫地酒店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阳光鑫地酒店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鑫地快捷酒店支付违约金计426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鑫地快捷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郑州凯**限公司承担769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阳光鑫地快捷酒店承担3470元。

上诉人诉称

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凯**公司基本施工完毕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与事实不符。E1口完工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支护桩施工、探沟及支护桩完成时间15天。El口市政管线单位管线改迁(污水、通讯、热力)时间及主体施工时间约10天,由市政部门决定。El口主体施工时间在以上两项工作完成后30天完成。El口主体结构己于2014年1月15日前完工。不存在违约行为。2、即使工程出现延期也不是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延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市政部门减少了原计划每日的施工时间,以及政府在节假日维稳、创文、创卫等影响。二是阳光鑫地酒店多次阻挠施工,造成工程延期。原审虽然考虑了部分原因,但考虑的不全面。判决结果对凯**公司极不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阳光鑫地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鑫地酒店答辩称:原审查明的凯**公司施工完成时间是正确的,至今未见有凯**公司的竣工报告,阳光鑫地酒店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凯**公司都是认可的,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凯**公司向阳光鑫地酒店作出郑州市德化街人防工程大同路段E1口施工承诺,E1出入口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竣工。但截至到2015年2月份,凯**公司亦认可该工程仍在施工,原审依据凯**公司的认可和因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外在因素影响,酌定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工程基本完工之日的2015年4月2日并无不当,凯**公司上诉称El口主体结构己于2014年1月15日前完工的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认可相矛盾,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690元,由郑州凯**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