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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张**、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甲与被告张**、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王*,被告孙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甲诉称,原告张**系郑州市**责任公司职工,1999年根据单位房改房政策,与原告王*甲购买了位于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住房。购买时,因原告张**父亲与胞弟在该房屋居住,为照顾年迈的父亲与无生活来源的胞弟,原告夫妻未让其搬离。然而,原告父亲与胞弟均已过世,被告孙某某与张*丁无理强占房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仍不愿意搬离该住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孙某某辩称,1、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共同共有人,原告无权主张腾房及使用费。涉案房屋是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1999年全家达成口头协议,2006年7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作为产权人居住至今。1999年,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6000元购房款,而后又支付8000元,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14000元。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装修款、公共维修基金、房产证手续费等一切购房、居住费用,被告作为产权人占有、使用、居住至今。2、起诉书叙述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依法应驳回起诉。3、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恶意起诉意图侵占被告房屋,依法应予以驳回。4、涉案房屋不宜改变现状,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与张*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孙某某原系张*甲之妻,孙某某与张*甲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离婚,被告张*丁系二人之女。1999年6月28日,原告张**与所在单位郑州金**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55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10772元。《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购房人张**工龄“28”,爱人王*甲工龄“22”。1999年11月29日,上述房屋产权证颁发,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

另查明,自1981年起张**、张**及二人的父母即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其母于1988年去世,张**于1995年从上述房屋内搬出,其父于2008年去世。张**与被告孙某某结婚直到后来离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2014年5月张**去世后,二被告继续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张*丙夫妇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2006年7月12日,张*丙与张**出具《会谈纪要》一份,主要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某号院郑*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系郑州印染厂房改房,前一批交款3960元由张**出资,第二次又交8000元由张*丙出资,购房时使用了张*丙、郑某某、张*戊、王*甲四人工龄(以郑州印染厂及郑**管局档案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原系原告张**及其母所在单位郑州金**任公司房屋,在房屋分配后即由张**、张**兄弟二人及父母在房屋内居住生活,后郑州金**任公司根据房改政策,由原告张**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产权登记在原告张**名下,《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房改时折算了二原告的工龄,二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财产权益。二被告主张系房屋实际出资人,根据二被告提交的《会谈纪要》显示,原告张**自认购房时其与张**均有出资,二被告对《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原告家庭成员使用的历史由来以及二原告在明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其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由张**及其家庭成员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张**及其家庭成员亦享有房屋部分财产权益,二原告在房屋尚未析产前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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