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林州建**限公司、河南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与被上诉人叶**、原审被告河南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张**、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淮**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淮**公司向叶**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2、淮**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为70.11万元);3、淮**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率向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为353400元);4、淮**公司赔偿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费5.04万元;5、林**司、元**司、张**、田**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叶**撤回对田**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林**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司及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秦**,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元**司、张**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叶**与淮**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淮**公司向叶**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实行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5万元于每月17日前支付,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如淮**公司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叶**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如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支付逾期借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和任一保证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叶**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纠纷,由贷款人即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林**司、元**司、张**、田**为淮**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叶**按照约定向淮**公司支付现金170万元,并向指定的田**的账户上转账2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叶**向指定的田**的账户上转账100万元。

2013年12月19日,叶**又与淮北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淮北分公司向叶**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实行按月支付利息,月息10万元于每月19日前支付,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林**司、元**司、张**、田**为淮北分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约定同2013年12月17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叶**按照约定向淮北分公司支付现金2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指定的田**的账户上转账78万元。

另查明,林**司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印章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与淮**公司、林**司、元**司、张**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无效,其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司及淮**公司辩称该合同系田*喜私刻印章签订的,系田*喜个人借款,但在鉴定该合同上的林**司、淮**公司印章及林**司法定代表人李**私章真伪的过程中,林**司又撤回鉴定申请。田*喜作为淮**公司的负责人,使用淮**公司正常使用的淮**公司及林**司的印章,向叶**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应由淮**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林**司提供一份内部文件不足以证实其于2013年7月4日停止田*喜淮**公司负责人职务,对林**司及淮**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淮**公司系林**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林**司承担。故淮**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林**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虽然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70万元,但叶**按照林**司及淮**公司指定账户和方式,转款及支付现金共568万元,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68万元。叶**主张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叶**的利息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关于叶**主张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元**司、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林**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叶**请求元**司、张**对林**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叶**借款本金56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元**司、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134元;由叶**负担3829元,林**司、元**司、张**负担61305元。

上诉人诉称

林**司上诉称:1、林**司在一审中不同意对印章进行鉴定理由有三:一是林**司在一审法院申请印章鉴定,提交了淮北分公司2013年4月15日与河南**限公司的合同,而一审法院要求使用叶**提供的2009年10月28日田**冒用林**司名义与淮北市**限公司的合同以及2013年10月28日与安徽省**理有限公司的合同,这是用假的印章来验证假的印章,所以林**司不同意鉴定;二是林**司尾号为1890的印章于2009年11月20日已被公安机关报废销毁;三是田**涉嫌私刻林**司印章,与叶**签订借款合同,已被刑事立案。2、叶**在本案中先起诉了田**,后又撤回起诉,与田**存在恶意串通。3、林**司于2013年7月4日撤销了田**淮北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本案借款合同是田**被撤职后签订的。由于田**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林**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叶**辩称:林**司尾号1890印章一直在使用,所称印章2009年已不再使用的理由不成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显示: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在2015年才由田来喜变更为李**,林**司称田来喜2013年7月4日已被撤销淮北分公司负责人不是事实。林**司不选择鉴定应承担相应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北分公司答辩意见与林**司相同。

元**司、张**未答辩。

二审中,林**司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3、4:该公司使用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个人印章均在公安机关备案。证明案涉合同使用的印章与之不同。第二组证据1:张*成起诉状及林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田**与张*成之间借条,所加盖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林州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成的起诉。证据2:庞**民事起诉状。证明庞**与田**之间发生的借款所加盖印章是伪造的,此案正在审理中。证据3:魏*民事起诉状,林**司上诉状。证明魏*与田**之间发生的借款所盖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所盖,该案林**司已提起上诉。

叶**对林**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3、4,证明林**司有多套印章。第二组证据:1、证明林**司尾号1890印章多次使用;2、林州人民法院裁定书没有生效证明,且与其他法院判决意见不一致,有地方保护之嫌。

本院对林**司提交新证据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3、4林**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第二组证据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及上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作为定案证据。

二审中,叶**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一:林**司盖章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证据二:淮**公司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据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一组证据证明:1、田**是淮**公司负责人,直到2015年11月4日才变更为他人,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权代表林**司及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林**司所述田**于2013年7月4日被撤销淮**公司负责人职务不是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四:淮北**发公司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五:安徽省**理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六:林州市**街村委会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林州市兴林路西延下申街村段及田家住旧村改建工程协议书》;证据七:最**法院〈2015〉民申字节3370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相关附件。证明事项林**司尾号1890号印章一直在使用并获取有关收益,该印章真实,上诉人提出该印章已销毁不是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据八:徐州**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中标通知书》;证据九:林**公司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财务说明;证据十:徐州**限公司向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五份,金额共计855万元;证据十一:林**司起诉徐州**限公司的起诉状;证据十二: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传票。第三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淮**公司用于林**司承揽的徐州**限公司开发的“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与其他业务往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司已承担了与绿**司之间的法律责任。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三:淮**公司和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据十四:叶**2013年7月26日和29日银行转款和取款凭证。第四组证据证明:2013年7月26日借款用于林**司承包的林州市兴林路西延工程,本案借款用于徐州绿竹置业工程,两个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司在上诉状所述叶**和他人串通损人利已不是事实。

林**司对叶**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林**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度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均是在田**2013年任职之前所存放的,所盖的印章不是林**司印章,是田**拿出以前所存放的资料,现在加盖的印章,与叶**暗箱操作来应对此次开庭之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2.对于冒用林**司名义与林州**办事处所签订协议,更不是事实。因为林**司从未与开**办事处签订过任何协议,签字的李**,林**司也无此人,印章也不是林**司的印章所盖。3.对于安**高院审理徐*的案件材料,该案件林**司一无所知。现徐*又起诉了林**司一个民间借贷案件,林**司已按期参加了庭审,对该案件已向法庭提出异议,并对案件所盖林**司名称的印章提出了鉴定申请。叶**向法庭陈述,此证据来源于张**之手,按照常理推断一个案件的被告向原告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更加证明了叶**、田**、张**合伙并暗箱操作的事实。4.对于叶**提交的与田**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日期是2013年7月26日,此据也是对田**被免职之后发生的,该笔借款也是转入田**的个人账户,叶**向法庭也明确表达了该借款田**本人已经归还,此证据证明了叶**与田**之间发生的借款与林**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更加体现了田**与叶**之间发生的借款有借有还的事实。

本院对叶**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公司经过2012年年检的营业执照、2013年4月2日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颁发的税务登记证、2013年6月份利润表、2013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均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林**司尾号1890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与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同,但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淮**公司2012年年检的营业执照、2013年年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3月25日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印章在公安机关没有备案,林**司对该印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该印章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企业信息公示显示淮**公司负责人田**,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李**,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四林**司与淮北**发公司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林**司尾号1890号印章,该合同并在淮北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五林**司与安徽省**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司加盖了尾号为1890号的印章,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审理的相关证据。林**司与林州市**街村委会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旧村改造协议书,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最**法院(2015)民申字第3370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其相关材料,证明林**司2014年1月29日和30日使用尾号1890号印章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第三组证据林**司中标徐州**限公司开发的汉中国际生活广场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林**司交纳保证金5份,金额855万元的收据、林**司起诉徐州**限公司的起诉状、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十三、十四证明淮**公司与叶**在本案借款之前曾发生过570万元借款的事实。可作为印证相关事实的证据。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林**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叶**与淮**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叶**向淮**公司出借款项57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月息1.8%,每月26日前支付。划款方式为现金+转账,500万元划入中**行安徽淮北现代花园支行,户名田**,账号62×××69,剩余7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予借款人。林**司、元**司、张**、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加盖了淮**公司、林**司、元**司的公章,林**司公章上数字为4105810001890号。合同签订后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3年7月26日转账支付二次各200万元,现金支付70万元,2013年7月29日转款支付100万元,共计570万元。叶**提交林**司与林州市**街村委会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林州市兴林路西延下申街村段及田家住旧村改建工程协议书》,该合同加盖有林**司尾号为1890号印章,称上述借款用于林**司承包的林州市兴林路西延工程。并称上述借款已经归还。叶**提交田**代表淮**公司借款时出具的淮**公司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林**司盖章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利润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田**是淮**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4日变更为李**。林**司提交2013年7月4日林*总(2013)26号《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关于给予田**处分的决定》,给予田**撤销淮**公司负责人的处分(终止淮**公司一切业务活动,不再办理年检手续),只是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林**司与淮北**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是尾号为1890号印章,2013年10月28日林**司与安徽省**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使用尾号为1890号印章。叶**提交了徐州**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中标通知书》,林**司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财务说明,徐州**限公司向林**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五份,金额共计855万元,称本案借款用于该汉中国际生活广场项目。林**司提交2008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林**司印章为4105810004157号,2006年10月23日备案的林**司合同专用章(1),2013年4月15日备案的林**司合同专用章和带数字的李**个人私章(1)、(2)、(3),案涉借款合同使用的林**司印章、李**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同。林**司提交2009年11月20日林**司尾号为1890号印章在公安机关报废的备案证明。林**司提交2013年4月15日淮**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称该合同加盖的淮**公司印章为林**司授权淮**公司使用的印章,该印章无需在公安机关备案,田**使用的淮**公司印章与之不同。经比对,田**使用淮**公司印章字迹和印章外圈比林**司认可的略大一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林**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及其利息还款责任问题。叶**提交其与时任淮**公司负责人田**签订借款合同时,田**向其出具的林**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复印件,上面加盖了林**司尾号1890的印章及其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田**的身份和林**司及其淮**公司的相应情况,田**还向叶**提交了林**司中标徐州**限公司开发的汉中国际生活广场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交纳的850万元保证金,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用途。在本案借款之前,2013年7月26日叶**与淮**公司负责人田**及林**司、元**司、张**、田**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70万元的合同,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借款也已经归还。林**司对田**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的身份不予认可,称2013年7月4日就已经撤销了田**的淮**公司负责人职务,并提交了林**司内部文件予以证明,但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显示淮**公司负责人田**直到2015年11月4日才变更为李**,林**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该公示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应当作为认定田**身份的依据。林**司与淮北**发公司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林**司尾号1890号印章,该合同并在淮北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备案。林**司在2013年12月17日与叶**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前后,多次使用该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对在安徽省淮北市使用林**司尾号1890印章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履行,涉及到林**司要出具税收发票,林**司应当知晓上述合同的履行,并认可或授权淮**公司使用尾号1890印章签订了相应的合同。林**司称该合同系田**私刻印章签订的,系田**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鉴定林**司、淮**公司印章及林**司法定代表人李**私章真伪的过程中,林**司又撤回鉴定申请,称对一审法院拟采用的叶**提交的2013年林**司使用尾号1890印章签订二份合同检材,是以假章鉴定假章,故撤回鉴定。其要求以其使用的在公安局备案的尾号为4157印章和印有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作为检材,但该林**司公章从外观看印章数字明显不同,一个尾号是1890,一个尾号是4157,林**司合同专用章又与被鉴定的林**司印章在字样和印章大小明显不同,李**印证一个有数字,一个没有数字,故林**司提交的检材是不适当的,其对撤回淮**公司印章的鉴定也未说明理由。林**司提交尾号为1890的林**司印章于2009年11月20日已被公安机关报废销毁的证据,田**涉嫌私刻林**司印章,与叶**签订借款合同,已被刑事立案的事实,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林**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叶**在本案中先起诉了田**,后又撤回起诉,是其行驶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林**司由此认定叶**与田**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田**作为淮**公司的负责人,在与叶**签订借款合同时加盖了淮**公司的印章,淮**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了不只一枚印章,对相对人叶**来讲对公章尽到形式审查的责任即可,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构成职务行为,应由淮**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林**司称2013年7月4日对田**免除了职务,只是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叶**不知情,即使田**被免除职务之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田**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淮**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淮**公司系林**司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林**司承担。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叶**按照林**司及淮**公司指定账户和方式,转款及支付现金共568万元,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68万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林**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5元,由林州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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