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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成传来、徐**、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成传来、徐**、李**合同纠纷一案,成传来、徐**、李**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岳**支付成传来、徐**、李**欠款63万元;2、成传来、徐**、李**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成传来、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及被上诉人成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徐**与岳**以及案外人乔**、薛**、宋**共五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五人共同投资润天地产倾城工地2号楼项目,每人先行投资30万元,共150万元,工程以岳**为主,负责工地全面管理及合同签订。该项目在平顶山,开发商为平顶山**开发公司。2012年4月25日,岳**向成传来、徐**、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成传来、李**、徐**倾城小区2号楼投资本金叁人共陆拾万元整,此款自欠条之日起贰个月付清。另支付利润陆拾万元整,2012年春节后两个月付清。自此条交付成传来后,以上三人与倾城2号楼及负责人无任何经济纠纷。前期岳**与以上三人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及任何条款全部作废”。成传来、徐**、李**称该项目不止五位合伙人,后期还有其他人加入,李**、成传来和徐**一样,均是合伙人。岳**称与李**、成传来无任何关系,出具欠条系被成传来、徐**、李**逼迫下所写,且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并出具平顶山**开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尚未结算。欠条出具后,成传来、徐**、李**认可岳**已向成传来、徐**、李**支付57万元。岳**称已向成传来、徐**、李**支付58万,并出具中**行转账凭证四张(计16万元)、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计1万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凭条三张(计41万元),证明岳**给徐**等三人共计支付58万元。其中两张中**行汇给成传来的10万元,系从岳**妻子石**账号汇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张1万元存款凭条,系存入李**妻子张**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成传来、徐**、李**款项,是对着成传来、徐**、李**出具的,且岳**所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对着成传来、李**还的,故岳**辩称成传来、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岳**辩称工程已经亏损,不应再支付利润,因欠条载明欠成传来、徐**、李**投资本金60万元、并再支付利润60万元,且约定“自此条交付成传来后,以上三人与倾城2号楼及负责人无任何经济纠纷。前期岳**与以上三人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及任何条款全部作废”,故该120万元应视为岳**与成传来、徐**、李**之间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金额,岳**应当向成传来、徐**、李**支付。关于岳**已支付的款项金额,虽然成传来、徐**、李**只认可岳**支付了57万元,但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58万元,在成传来、徐**、李**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该58万元予以采信。岳**还应再偿还62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岳**向成传来、徐**、李**支付欠款62万元;二、驳回成传来、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成传来、徐**、李**负担160元,岳**负担99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润天地产倾城工地2号楼项目工程未结算,故不确定存在利润,“欠条”中的60万元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以“欠条”作为判决依据,所作判决与事实不符。“欠条”中部分内容为“前期岳**与以上三人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及任何条款全部作废”,首先,成传来和李**不是股东协议中的股东,其次股东协议是否作废应由全体股东决定,不是由岳**和成传来、徐**、李**决定的,“欠条”约定股东协议作废,应属无效。徐**作为投资人本应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不应胁迫岳**写下“欠条”。“欠条”中的内容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应属无效。三、本案应通知股东乔**、薛**、宋**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岳**不欠成传来、徐**、李**60万元利润,驳回成传来、徐**、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传来、徐**、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岳**的上诉。一、上岳**辩称平顶山的项目没有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岳**与成传来、徐**、李**就工程的结算已经于2012年4月25日达成最终协议,该欠条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成传来、徐**、李**没有胁迫岳**书写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岳**上诉称其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欠条系被徐*全胁迫所写,是无效的,但岳**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成传来、徐*全、李**也不予认可,与岳**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成传来、徐*全、李**58万元款项的事实亦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岳**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岳**还上诉称本案应通知其他股东乔**、薛**、宋**参加诉讼,经审查,欠条系岳**向成传来、徐*全、李**出具,约定的是岳**与成传来、徐*全、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安排,不涉及乔**、薛**、宋**的权利义务,故岳**关于应通知乔**、薛**、宋**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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