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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及原审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及原审被告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4年10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骏**公司偿还所欠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95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共计4095000元;2、唐**对骏**公司所欠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骏**公司、唐**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221号民事判决,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王**,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蒋**和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8%;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损失;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蒋**的签字及捺印,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唐**的个人印章及唐**签字、捺印。2011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开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其中:1、蒋**从浦**行(账号:6225221403159690)转账184万元(账户唐**,工行,账号:6222081715000043199);2、蒋**从浦**行(账号:6225221403159690)转账80万元(账户:唐**,工行,账号:6222081715000043199);3、现金36万元。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唐**的个人印章及捺印,另有保证人张**的签字及捺印。2011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36万元,通过转账264万元,转入账号:6222081715000043199,唐**,工**支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该函约定:本人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的保证人对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落款处有唐**的签字及捺印。

被告提交证据显示曾于2014年4月4日和2014年7月3日通过唐**分别偿还原告款项200万元和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均加盖有被告骏**公司的印章,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汇入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的账户内,故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骏**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骏**公司虽主张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其提交部分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故按原告认可还款数额250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为月息2.8%,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4年7月3日,利息共计277万余元,故被告所偿还的25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约定的利息,故对被告偿还的250万元按利息予以认定,对于2014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则应按照其向原告所出具的《个人保证函》中的承诺对被告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蒋**自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五百六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蒋**负担一万一千元,被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唐*升共同负担三万三千五百六十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本人均与蒋**素不相识,直至今日仍与蒋**素未谋面。骏**公司在向郑州**保公司借款时,是先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并由唐**签名。借据、收条和唐**出具的《个人保证函》是在匆忙下,且受到宝**司唐**等人的误导下,认为只要签字盖章就能很快拿到借款本金,这才出现疏虞,冒然的加盖印章和签字。骏**公司始终没有见到蒋**本人,也不知道宝**司用的是自己公司的资金还是外资向骏**公司出借的,骏**公司认为系宝**司借出的该款。2、骏**公司借款为事实,但出借人是郑州**保公司,并非蒋**,且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随即便由宝**司的业务经理贾**以宝**司之名向骏**公司商谈给付利息和本金,骏**公司自2012年4月起先后分十笔向宝**司的指定账户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合计528万元(分批偿还中有个别存在既还本金又还利息)。蒋**对十笔还款中只认可其中二笔的250万元,那么骏**公司其他八笔的还款收到人是何人?与蒋**是何种关系呢?也是蒋**的委托代理人吗?还是预谋的团伙诈骗呢!在接到起诉书之前,骏**公司一直认为借款的出借人是宝**司,从案外人张**介绍相识唐**到在宝**司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和收到借款264万元,直至宝**司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按宝**司贾**、唐**指定的个人账户还款,始终都没有出现过蒋**,都是在与宝**司发生业务。综上,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应为郑州**保公司,收到借款后,骏**公司积极清偿债务,分十笔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合法应付的利息,与蒋**不具有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应向蒋**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1、蒋**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蒋**于2011年9月26日向骏**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为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骏**公司对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2、骏**公司上诉称“其与蒋**素未谋面,借款虚假”不是事实。借款当日,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唐**、证人张**是在介绍人唐**办公室商谈的借款事项,当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唐**出具《个人保证函》,蒋**于谈妥借款事项后就转账和交付部分现金,骏**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分别给蒋**出具的《借据》和《收条》。骏**公司借口不认识蒋**来否认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骏**公司所称其与宝**司以及其他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均与蒋**无关。据蒋**了解,骏**公司除了向蒋**借款外,同时其还向证人张**、介绍人唐**及其他公司分别借有其他借款,张**出庭作证时明确说明,张**已起诉骏**公司偿还借款;而骏**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骏**公司和介绍人唐**及其他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本金为1800万元的借款,所以,骏**公司和介绍人唐**及其公司之间的还款凭证,不能认定偿还蒋**的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唐*升述称:同意骏**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骏**公司向蒋**借款300万元,有蒋**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和唐**《个人保证函》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骏**公司未按约向蒋**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骏**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非为蒋**,其公司已将借款及利息向实际出借人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蒋**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加盖有骏**公司的印章,唐**在《个人保证函》上签字,蒋**出借的款项也汇入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的账户,上述证据已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关联、印证。虽然骏**公司称其与蒋**不存在借款关系,但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蒋**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效力,蒋**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势于骏**公司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骏**公司提交的部分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偿还蒋**的借款,故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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