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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明武、王**与曹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淡明武、王**诉被告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明武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淡明武、王**诉称,2014年1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的川王府酒店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费14.5万元。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预付款一万元外,剩余转让费用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但截至2014年2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60858元未付。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858元,并以60858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第一,当时二原告转让饭店时,转让费是17万元,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了将近10万元。当时二原告说在房东处留有1.7万元房屋押金、冰箱押金1500元,这18500元没有给被告。押金1.5万元是原、被告商量过的,这费用应当由二原告承担。第二,被告接手饭店后替二原告还帐还了三、四千元,还有网上定餐的费用在二原告的银行卡上,这钱二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网购费用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网购费用数额不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原告王**、淡**(甲方)与被告曹**(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川王府酒店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拾肆万伍仟元(原为17万元,双方修改为14.5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正式接管,12月26日首付1万元,余下16万元,分两次支付。1、于12月31日前付伍万元;2、于2014年元月15日前付清余下的11万元。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不安本协议付清欠款,甲方有权收回川王府酒店”。2014年2月15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酒店转让费陆**拾捌元整”。原告在转让前在房东处留有1.5万元押金,后因酒店效益不好,被告于2014年7月把饭店关门,因房租超了一个月,房东把押金条撕毁。原、被告因酒店转让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酒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亦无异议,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已将向房东主张押金的权利凭证交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押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明确网购订餐费用,对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8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的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利息的应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淡明武、王**支付转让费608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5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淡明武、王**的其他诉请请求。

本案诉讼费1321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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