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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刘**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9月4日宜劳人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宜阳**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30244元;3、被告宜阳**限公司为刘**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被告宜阳**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2日该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宜劳人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宜阳**限公司已履行完毕。2013年8月19日原告刘**因经济补偿金纠纷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8日,宜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的仲裁请求。原告刘**与被告宜阳**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3月至2012年12月,月工资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刘**在2012年申请仲裁时,虽然不是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后来虽然补缴,但此种违法情形已经存在,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刘**提出仲裁的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2日该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算,其在2013年8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刘**请求被告宜阳**限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申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该条款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及是否依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该解除是劳动者自愿解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的均是用人单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该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该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时,劳动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阳**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117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阳**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宜阳**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被上诉人仲裁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2012年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而不是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其仲裁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2013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时,一并提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工伤待遇,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劳动合同解除后又发生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另行提出的仲裁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未超时效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申请仲裁时未提出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情形,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第47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三、程序违法。在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2行法庭归纳的案件二个焦点,均不是原庭审中法庭归纳的焦点,该焦点未经诉讼双方据此举证和答辩,原审法院根据该不存在的案件焦点认定事实并进行判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是2004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8月8日被认定工伤,当时发生工伤后所有费用让我垫付,等我垫付费用后找上诉人报销,上诉人说我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刘**在2012年申请仲裁时,虽然不是以宜阳**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在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时宜阳**限公司没有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后来虽然补缴,但此种违法情形已经存在,刘**以此为由要求宜阳**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刘**提出仲裁的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2日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算,其在2013年8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该解除是劳动者自愿解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均是用人单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该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该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时,劳动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宜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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