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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沈**从原告处提走大批手机进行销售后,却未支付部分手机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认拖欠原告手机货款61868元,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共2500元,自2012年11月起共33个月还清本息。但被告却不按该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1868元及利息22272元,共计84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手机货款61868元。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868元,且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5的利率承担利息,每月利息是928元,两年利息是22272元,本息合计是84140元。但该还款计划上书写错误,将月息1分5写成了1厘5。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共计8414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货款及利息。

被告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沈**原为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后被告自己从事手机批发销售工作。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沈**从原告处提走大批手机进行销售,但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868元未支付。被告沈**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书上显示被告沈**欠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手机销售款61868元未归还。同时被告承诺以欠款61868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即每月928元承担利息,两年利息共22272元,本息共计84140元,每月还款2500元,还款日期为从2012年11月开始按两年进行偿还。该还款计划上存在书写错误,将月息1分5错写为1厘5。2012年12月7日,被告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显示被告沈**欠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手机货款61868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1868元及利息22272元,共计84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沈**欠原告货款6186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沈**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186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原告货款61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自愿承诺以所欠货款61868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起按月息1分5的利率承担两年的利息22272元。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利息22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手机货款61868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货款61868元的利息22272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4元,由被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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