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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范**、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志*,被告范**,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范**在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97号附1号2号楼东2单元12层180号房屋。2010年7月,被告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徐**(被告范**妹夫),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范**对上述房屋的处分(转让)依法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被告徐**也不能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97号附1号2号楼东2单元12层180号房屋;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有:1、复印于郑州市房产档案管的涉案房屋的登记材料;2、(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3、(2011)新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4、户籍资料、手机短信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一、1987年9月10日,我和原告陈*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经中**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在该离婚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并判决: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一套建筑面积72.01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所有,位于城东路与二里岗南街93号,建筑面积73.03平方米的房屋归陈*使用;二七**道办事处王**社区一套小产权房,陈*2011年以100万元转让他人。我们二人在新郑市的共同居住的一套小院和给孩子范**买的房屋现在均在陈*的管理之下。我基本上在离婚的拉锯战中净身出户。二、涉案房屋是徐**为了孩子上学给我120000元托我在郑州买的,因用我的名字购买会便宜点,就用我的名字购买,过户给徐**合情合理。我没有用夫妻资金购买,我的工资卡由陈*持有。我和陈*曾经说过给徐**买房的事,陈*对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对房屋不属于个人所有更是明知的,陈*起诉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想安排孩子在郑州上学托我哥范**买的,我给范**120000元,手续已经办理完,我正在使用,对于范**和陈*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与被告范**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系被告范**的妹夫。陈*与范**于198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范**曾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陈*离婚,该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范**与陈*离婚。后范**向郑州**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范**与陈*离婚;二、位于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93号院21号楼1层附16号、建筑面积为72.01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所有;三、位于城东路与二里岗南街93号、建筑面积为73.03平方米的房屋归陈*使用;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范**向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范**于2005年12月7日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97号附1号2号楼东2单元12层180号房屋(郑**证字第0701003949号)于2010年7月23日转让给徐**。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在被告徐**名下(房产证号为1001074637号)。在(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离婚案件中,原告陈*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该案认定因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予支持。如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97号附1号2号楼东2单元12层180号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徐**,陈*在(2013)中民一初字第611号离婚案件中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在该案中明确告知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予支持。如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但不能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如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存有异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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