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与被上诉人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梁*与被告安**长期存在复合肥购销业务。2012年1月18日,原告梁*与被告安**结算,安**欠梁*“金老虎”复合肥1吨,计款2850元,安**向梁*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3月6日,安**欠梁*复合肥款37700元,安**向梁*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25日(农历),梁*与安**结算,安**欠梁*“金老虎”复合肥83袋,计款11205元,安**向梁*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25日(农历),梁*与安**结算,安**欠梁*“村村丰”复合肥款7000元,后安**在该欠条写“作废”二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梁*销售其“金老虎”复合肥的含量、该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及因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安**表示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1月18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1月25日(农历),被告安**三次共欠原告梁*款51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欠款安**应予支付梁*。关于2013年1月25(农历),安**是否欠梁*“村村丰”复合肥款7000元,因安**已在该欠条上注“作废”字样,对该欠款暂不予认定。关于梁*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从安**所打欠条中未注明是欠何人之款,应当推定欠条的持有人是债权人,梁*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关于安**要求梁*退还70000元货款的问题,因1.安**没有提起反诉,2.安**提供的是证明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梁*应退还其款,3.从安**2013年正月25日所写“今欠到村村丰复合肥款柒仟元整(7000元)”的欠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该批货款已进行结算,故对安**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安**反诉要求梁*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因安**未能提供涉案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安**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梁*复合肥款5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的反诉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含反诉费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4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4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梁*的身份没有查明,其不具有主体资格。梁*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工商营业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与梁**的关系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查清,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主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如何形成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中,上诉人是现钱买现货,不足部分上诉人出具欠条,只有在双方结算清楚后,才能明确谁是债务人,而本案中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三个真实的欠条,共计欠款51755元。但是,被上诉人及其父亲拉走了上诉人26吨复合肥,没有返还上诉人的货。上诉人一审时,提出了抵销,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来往进行结算,草率作出了判决,是错误的;3、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周**检中心的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包装袋相比对,明显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肥料不合格,被上诉人又没有有相反证据相反驳,依据《民事证据规则》72条,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和分析,属遗漏证据;4、一审判决程序上有瑕疵,二审应予以纠正。首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肥料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索要28000元的天价鉴定费,迫使上诉人放弃化验和鉴定,一审法院又不能解释该费用的用途和依据,属于故意刁难上诉人。其次,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抵销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的拉走上诉人26吨复合肥,价值70000元,应当抵销的请求没有审理,属于程序上不当;5、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梁**出具的26吨肥料的收条证明,证明了被上诉人拉走26吨复合肥没有结算的事实,以一份“作废”的条据,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属于认定错误。另外,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相关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的肥料不合格,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而一审判决无视事实却错误的认为“安**未能提供涉案肥料存有质量问题”是明显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既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助长的伪劣肥料,坑农害农的恶风,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2年1月28日、2012年3月6日、2013年1月25日(农历),原审被告安**三次共欠梁*款51755元,该三份欠条均由安**书写出具给梁*的,是合法有效的凭证。安**依法应当承担支付51755元的债务,上诉人安**在一审中要求梁*退还70000元货款和赔偿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更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上诉人安**放弃鉴定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安**的放弃鉴定申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并不存在瑕疵;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欠答辩人的货款51755元是事实,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这是法律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安**支付货款,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具有长期的复合肥购销业务,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与答辩人梁*有经销业务往来,也承认给答辩人出具三个真实的欠条,欠条中上诉人也没有注明欠具体谁的货款,欠条持有人梁*是出具欠条的债权人,答辩人梁*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梁*认可于2013年正月25日从上诉人安风华门市部提走金老虎复合肥16吨、村村丰复合肥10吨,以上复合肥共计26吨是否已冲减上诉人安风华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