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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红丽诉陈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陈*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尽为人夫、人父之责。我们双方均为再婚,我加倍珍惜,被告却无端指责,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我曾起诉请求同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在这期间,被告仍不思悔改,变本加厉侮辱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离婚我同意。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虽然都是再婚,但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自2009年相识同居、结婚,期间购置一套房子,请求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双方婚前没有共同财产,婚后也没有其他共同财产。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2、内房字第0119112号房权证一份,证明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西段温馨小区二楼南室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归原告所有;

3、购房收条一份,证明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西段温馨小区二楼南室系原告婚前购买;

4、内乡县马山口镇樊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

5、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婚前在北京经营门店,该店转让后用转让费购买吉利豫R158k5轿车一辆;

6、(2015)内民初字第0013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2、证人陈*(陈*父亲)证言,证明陈*所付房款中有其出资6.7万元,其中5万元是借自陈**(陈**胞妹);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买房时,陈**(陈**胞兄)借其款5万元,现已还3万元。

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陈*于2009年11月份交购房定金2万元,截止2010年11月份所有房款由陈*付清以及房权证办理过程。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相互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因原告持有房权证以及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她,就认定是她购买的房子。该房产实际系被告出资在开发商吴**处购买,因被告没有身份证,被告也要求吴**办在原告名下。被告购买房屋时,所交房款均由吴**均出具收据,在办理房权证时,因须交相关契税,将所有票据收回,重写收条一份,产权所有人写原告。当时办理房权证不能登记共有人。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车辆是被告胞弟所买,与原告没关系。被告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所示证据1、2、6均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所示证据2、3异议称房款是其所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示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异议称照片上的小孩是我们楼下的,被告认识,和小孩父母也认识。手机信息是我一个朋友转发给我的。宾馆的登记记录是因为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到处找我。我只好用别人的会员卡在酒店住宿,照片是通过放大而制作的。对证人陈**、陈**的证言异议理由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异议称,与收据不符,第一次交2万元是定金,第二次的6万元是我汇给吴**的,第三次的8.5万元是我从父母借,送给吴**。本院认为,被告所示五张照片,原告均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证人陈**、陈**不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所作证言与原告所示收据相矛盾。证人吴**证明该房屋系陈*出资,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相矛盾。该三份证言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3日,原告购买吴**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西段温馨小区二楼南室房屋一套,并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秦红丽,房权证号为内房字第0119112号。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和在甘肃经营的KTV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因该房屋所有权在双方结婚之前业已登记,其所有权人为秦**,而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套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秦**与被告陈*离婚;

二、位于内乡县城关镇新民路西段温馨小区二楼南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内房字第0119112号)归原告秦红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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