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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周*,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被告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说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的邮政银行卡汇入现金46000元。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了21000元。但在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3月15日又分别向被告卡上汇去现金25000元和10000元,三次共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到2015年5月份。因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有事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我打钱了,但不是借款。我们之间有经济来往,但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们之间只是经济纠纷,没有其他理由,因为是同学关系,没有写收条,是原告欠我的钱,是原告归还我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说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汇入现金46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90元,也支付到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后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归还了原告21000元。在2014年10月16日和2015年3月1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卡里汇去现金25000元和10000元,加上上次借款,三次共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50元一直到2015年5月份。原告称与被告系同学关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推脱不予偿还,故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汇入款项,被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向原告李*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每月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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