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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合计:34.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诉讼期间按月息2分继续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现金叁拾万圆整,月息2分,借期一年,如王**需用钱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王**,借款人王**将无条件归还本金,如借款人王**违约愿将其名下二期G2区12-2-201房面积为65平方的所有权归王**所有。”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西史赵一期17号楼5单元401房间117平米楼房出让给李*,交易总价人民66万元。房屋买受人李*分两次支付其房款,2012年12月29日支付3100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35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将卖房所得中的3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诉讼期间按月息2分继续付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把先前通过房屋买卖获得的价款66万元中的30万元借给被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受人李*的证言为证,但房屋买受人李*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提供30万元借款给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应当结合借贷金额、付款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判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乡亲,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履行。2015年8月18日上午9点多一审法院书记员刘**、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被上诉人家送达开庭传票时,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卡号:62×××19户名:毛豆叶。2、中国**借记卡一张,卡号:62×××19。3、居民户口薄三页。4、毛豆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毛豆叶系夫妻。2013年8月13日王**向王**所借款项来源于上诉人妻子的银行账户,当日上诉人妻子取款30万元;

第二组证据:1、录音一份。2、王**所写的还款计划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并承诺还款。

第三组证据:1、证人李*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出卖房屋给李*及李*两次支付房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上诉人女儿王**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当日提取现金30万元的事实。2、证人王*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并收取30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举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经与原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发放、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李*、王**、王*证人证言能够与借据、账户明细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证据、还款计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承诺还款,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王**与案外人毛豆叶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称本案款项来源于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妻子毛豆叶账户所取的30万元现金。2、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王**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款:2015年前还款贰万元整到2015年7月份再还伍*元12月还伍*元余款分叁年还清到2016年5月份还伍*12月还伍*2017年5月还伍*12月还伍*”。3、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有证明人“王*”、“王长江”的签名。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房屋买卖合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2013年8月13日取款30万元现金交与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借条》载明,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为1年(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继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祭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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