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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东门北侧,与原告李**骑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82000元(含已支付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同意赔偿,家里暂时有困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方式及依据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三、辉县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二张、新乡**附属医院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新乡市医学**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3号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李**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

五、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9张。证明目的:鉴定费1900元。

六、交通票据。证明目的:交通费230元。

七、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李**系城镇户口。

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一中东门北侧,与李**骑二轮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花费门诊费212元,医疗费33857.24元,新乡**附属医院门诊费14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另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按责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3420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3、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4、护理费7566元(住院期间22天×78元/天×1人+出院后150天×78元/天×1人×50%);5、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22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损失合计84142.42元。被告袁**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7373.1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7373.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26769.24元(总损失84142.4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7373.18),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袁**应进行赔偿21415.39元(26769.24元×80%)。因被告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袁**应再赔偿原告63788.57元[(交强险赔偿金额57373.18元+21415.39元)-被告袁**支付的1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6378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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