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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黄**与河南东**有限公司、兰考**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王**因与被上诉人蔡**、黄**、原审被告兰考**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侯**、李**,被上诉人蔡**、黄**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竞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东**司承建了竞合公司在兰考竞合城市花园项目的18号、19号楼建筑工程。2013年8月9日,东**司和车仕*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竞合城市花园项目18号、19号楼工程承包给了车仕*,东**司计取工程总造价0.8%的承包费。车仕*与王**系同学关系,二人在该工程中系合伙人。2013年8月30日车仕*和马**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竞合城市花园18号、19号楼的土建、砖混工程的土方清基及回填工程、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脚手架工程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劳务工程发包给了马**,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75元。车仕*指派王**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在竞合城市花园18号、19号楼第三层封顶后,车仕*于2014年4月8日撤出合伙,东**司相关人员、王**在项目负责人变更协议上签了字,约定18号、19号楼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王**负责,王**和东**司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时间打印为2013年8月30日)。后王**将该18号、19号楼4-7层的相关劳务承包给了蔡**、黄**,蔡**、黄**与王**重新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相关内容坚持马**与车仕*签订的承包合同,蔡**、黄**并向王**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新的合同签订后,蔡**、黄**继续施工至7层封顶,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因蔡**、黄**等人拆建房外架,双方发生撕打。期间,王**累计给付蔡**、黄**劳务工程款6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鉴定后,王**另找他人继续施工。黄**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兰考**设备公司租赁站租赁费62800元,2015年3月8日支付兰考**设备公司租赁站租赁费208000元。蔡**、黄**具状请求支付其各种款项共计2310417.61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蔡**、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华夏**有限公司对蔡**、黄**承建的兰考竞合城市花园项目的18号、19号楼4-7层主体已完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1、18号楼4-7层主体工程已完工程量部分造价为656300.66元,其中定额人工费179118.72元,定额材料费564986.4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9239.79元,人工费差价120750.18元,材料费差价负42700.86元,企业管理费65848.08元,规费2652.33元,利润45972.57元;2、19号楼4-7层主体工程已完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271160.06元,其中定额人工费357400.33元,定额材料费1142522.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7939.18元,人工费差价239481.82元,材料费差价负872960.97元,企业管理费129415.63元,规费5255.44元,利润89899.58元。蔡**、黄**支付鉴定费35000元。竞合公司将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东**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蔡**、黄**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8号、19号楼施工图纸、车仕利提交的劳务变更协议、竞合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考竞合花园18号、19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王**提交的支付款项的凭证、河南华夏**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蔡**、黄**与兰考县新院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收款证明、王**提交的汇款证明、领款手续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人应该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东**司承建被告竞合公司的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所承建的18号、19号楼整体工程转包给车仕利、王**,涉案工程非简易民房,转承包人车仕利、王**均无相应的资质,东**司与二人签订协议,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承包方仍可请求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价款。

本案蔡**、黄**为王**提供承建18号、19号楼4-7层的劳务工程,王**作为实际承包人,有义务支付蔡**、黄**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劳务费。东**司作为王**的发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对被告王**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发包方竞合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其对蔡**、黄**的诉请不再承担责任。

蔡**、黄**所做18号、19号楼4-7层工程的劳务费,按照河南华夏**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计算,18号楼工程劳务费应为443581.67元(定额人工费179118.7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9239.79元+人工费差价120750.18元+企业管理费65848.08元+规费2652.33元+利润45972.57元,应扣除材料费部分);19号楼工程劳务费应为879391.98元(定额人工费357400.3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7939.18元+人工费差价239481.82元+企业管理费129415.63元+规费5255.44元+利润89899.58元,应扣除材料费部分);合计1322973.65元,扣除其收到的工程款630000元,王**应再支付蔡**、黄**劳务工程款692973.65元。

对蔡**、黄**所主张钢管等租赁费损失,施工期间等合理期间内应由其负担,但双方发生矛盾后,蔡**、黄**于2014年8月拆除所建房屋外架时遭到阻拦,并引起双方撕打,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发生的租赁费损失,应由王**负担,经计算应为95845.5元(根据2015年3月1日结束清单计算,该结束清单共计算293天,计租赁费156015.19元,每日为532.48元,每月按30天计算应为15974.25元,共计6个月)。

鉴定费35000元是对双方发生争议事实的确认,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17500元。蔡**、黄**向王**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因王**在双方鉴定后另找他人继续施工,保证金应予返还。

经计算王**应支付蔡**、黄**工程劳务工程款692973.65元、租赁费损失95845.5元、鉴定费175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906319.15元,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蔡**、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可以692973.65元为本金,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对其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其所主张的模板和方木等周转材料费10万元和龙门架及钢管租赁费5万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王**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领款证明和2014年5月31日证明,没有蔡**、黄**签字,且蔡**、黄**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王**可另行主张权利。黄**称其为王**出具的领款手续及王**为其汇款的证明系其与王**之间的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王**的借条最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前述款项往来皆在此时间之前,在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黄**各种损失共计906319.15元,王**、东**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蔡**、黄**对竞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蔡**、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4元,由王**承担12864元,蔡**、黄**承担12420元。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蔡**、黄**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及口头劳务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务费,东**司将土建工程承包给了王**,在原审中没有任何人提出东**司拖欠劳务费及相关证据。蔡**、黄**所诉工程截止原审结束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竣工决算的前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蔡**、黄**对东**司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蔡**、黄**施工的工程,河南华夏**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合格工程进行鉴定的,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合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未经过验收。工程图纸包含但蔡**、黄**未作项目费用,王**为使工程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了大量材料及人工对该工程进行了整改,总计354737.16元。为完成工程施工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合计466000元;均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审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的疏漏进行判断,作出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错误判决。原审判决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出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蔡**、黄**作为个人施工,不应收取企业管理费。对于2014年6月19日的领款证明与2014年5月31日的证明,王**提交有录音光盘佐证,原审作出的不予处理的结论,有违司法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蔡**、黄**答辩称,鉴定意见书是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委托后,又进行了现场勘验,且双方都到场指认工程量并在鉴定记录上签字,所以对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指认而得出,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据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合法公正。东**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商,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上诉称其对王**所欠劳务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东**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明知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对王**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

王**上诉称,河南岳**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审卷中材料反映,该鉴定意见书是针对蔡**、黄**施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鉴定,在庭审中,王**承认对蔡**、黄**工工程所鉴定的项目是经现场勘验,双方签字确认;王**所称蔡**、黄**未做项目及所做工程需要整改等,应予扣除,因鉴定意见书仅对蔡**、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非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蔡**、黄**未施工部分,不应扣除;在进行鉴定时,王**并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应将整改费用一并处理,也未提交蔡**、黄**签字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让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不当,应当改判。从原审卷中显示蔡**、黄**与王**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承包费用为建筑面积包干,建筑面积按图纸及现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建筑面积计算方法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275元。本包干价包括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CI配合用工费等。原审判决的劳务费中另外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改判。蔡**、黄**并非以企业名义进行劳务承包,而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劳务合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不存在企业管理运转管理问题,不应收取企业管理费,原审判决在劳务费中计有企业管理费用不当,应予扣除。故18号楼工程劳务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29239.79元、企业管理费65848.08元;19号楼工程劳务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57939.18元、企业管理费129415.63元应予扣除;王**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4年5月31日的证明、2014年6月19日的领款证明,因没有蔡**、黄**签字,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处理,已让其另行主张。故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东**有限公司及王**支付蔡**、黄**劳务费及各种损失623876.47元。河南东**有限公司与王**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4元,由王**承担12642元,河南东**有限公司承担1264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5284元,由王**承担12864元,蔡**、黄**承担12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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