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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贵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团款3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652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789号民事判决。河南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东区营业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贵阳天悦旅游团款32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6月15日结清。”上面盖有“河南人**有限公司同业部”的印章以及其负责人高*的签字。2015年1月19日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显示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被告河**旅的法定代表人高义国四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的账户转账2780元、5300元、5350元、2000元,共计转款1543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七份合同传真件显示: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团七次,明确约定了团款的数额,被告方的联系人、发团人数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针对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四次向原告杨**的账户转账的2780元、5300元、5350元、2000元,原告称此四次付款系分别针对上述2014年4月1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1日的四次发团的团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旅及其东区营业部开展旅游业务合作,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开展合作的方式主要通过传真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东区营业部确定旅游团的行程安排然后通过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再由原告对接负责行程安排。本案中,双方对2014年3月15日的欠条均无异议,针对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持有的欠条与其起诉名称不相符的理由,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的“今欠贵阳天*旅游团款32000元”,天*与原告公司名称中的“天*”一致,且原告的公司也是在贵阳注册,欠条的原件为原告所具有,故本院认定贵阳天*旅游团即为原告,原告享有欠条所载明的债权。被告向**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四次共计转款15430元用于证明偿还欠条中所欠的款项。对于该四笔款项系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按照一般常理,如双方业务往来的,应当视为之后的支付行为对之前债权行为的一种偿付或者抵消。但是本案中应当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等综合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为反驳二被告的上述四次转款系偿还欠款的理由,向**提供了一组七份合同传真复印件及转账记录等,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合同传真件显示出沿用了双方之前业务的格式,且对团款的数额,被告方的联系人、发团人数等都有明确的显示,并比照此七份合同,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22日、5月6日、6月6日的四次共计转款15430元进行逐一核对说明。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对七份合同传真不予认可,但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应当为被告所持有,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二被告,同时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再结合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原件,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被告四次共计转款15430元系支付其他团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的已经偿还完毕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限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贵州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3.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在交通银行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的凭证,有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31日2.8万元及5月7日1.5万元共计4.3万元的收据(正式发票)为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欠款。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作出认定,以被上诉人补交的合同传真为事件,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持有的欠条与其起诉名称不相符,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债权人;二、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欠款项,被告以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不存在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当事人双方建立旅游服务合作关系后因业务往来形成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款3.23万元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出具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四张共计15430元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针对上诉人该举证,被上诉人同时举证同时期七笔业务往来合同证明该15430元系支付该七笔2014年新生业务的团费。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根据比照核对,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案还出具其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8万元和1.5万元发票来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欠条还款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存在长期持续的业务往来,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该两张发票对应的付款的情况下,并结合涉案的3.2万元欠条上注有“于2014年5月30日—6月15日结清”字样,上诉人仅以该两张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还款的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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