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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车牌为豫R2×××3的雅阁车作抵押向冯某某借贷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天吴某某出具借条后借故将车开走,后冯某某多次要车,吴某某一直未给,7月21日,吴某某将该车作价114000元变卖给南阳市**有限公司,置换该公司一辆黑色歌诗图轿车。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的证言、出示了吴某某出具的借据,收购合同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刘**、付华颂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归还了冯某某的借款,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用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2×××3雅阁车作抵押向冯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吴某某出具借条后借故将车开走,后冯某某多次要车,吴某某一直未给,也不归还借款。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未经冯某某同意,和唐河县祁仪乡刘某某等人一起到南阳市**有限公司,将该车以置换的形式作价114000元从该公司置换一辆黑色歌诗图轿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

2015年8月12日,冯某某向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报案。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育中心附近被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之妹吴**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某一次性归还冯某某现金100000元,冯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的证言、吴某某出具的借据,收购合同及冯某某与吴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归还了冯某某的借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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