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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社有限公司、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社有限公司、河南人**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贵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团款4.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5147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790号民事判决。贵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李**,被上诉人**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社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旅及其东区营业部存在多项业务往来,双方所开展的业务为被告组织前往贵阳的旅游团发团给原告进行旅游接待,由原告负责合同约定的旅游团相关旅游行程安排,后由被告向原告结算相关费用。2013年1月21日,被告东区营业部给原告了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有:“今欠贵阳天悦旅行社王**团款47000元。”欠条上面盖有“河南人**有限公司同业部”的印章以及其负责人高*的签字。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通过高义国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月4日两次向原告杨**名下的账户转款3万元、2万元,共计转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旅及其东区营业部开展旅游业务合作,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开展合作的方式主要通过传真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东区营业部确定旅游团的行程安排然后通过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再由原告对接负责行程安排。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1月21日的欠条均无异议。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持有的欠条与其起诉名称不相符的理由,本院认为欠条中载明的“今欠贵阳天*旅游团款3.2万元”,天*与原告公司名称中的“天*”一致,且原告的公司也是在贵阳注册,欠条的原件为原告所具有,故本院认定贵阳天*旅行社即为原告公司。对于其中载明的“王**”,本院认为,其一,欠条中载明的有“贵阳天*旅行社”,并且后面明确载明“团款”的字样,再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合认定,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的债权人应属原告公司。被告向**提供的2013年1月22日、2月4日两次向原告杨**的账户转账共计转款5万元用于证明偿还欠条中所欠的款项。对于该二笔款项系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按照一般常理,如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的,应当视为之后的支付行为对之前债权行为的一种偿付或者抵消。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款,但未对此两笔共计5万元作出说明用于支付的款项的依据并提供相关的材料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的不欠款项4.7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贵州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转账系用于偿还2011年团款,非涉案团款,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转账记录摘要明确显示“2011年贵阳地借款-娜”、“付贵阳地借款”,涉案团款系2012年产生,两份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涉案团款,一审法院忽略了摘要中的关键信息,仅以“该二笔款项系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转账金额与涉案金额不符,被上诉人欠团款4.7万元,但是转账记录显示为5万元,金额不符。因双方的业务交往模式经常拖欠团款,提前支付款项更不可能,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对其已经履约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转账记录试图证明其已经履行,但是其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还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偿还4.7万元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4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高义国通过交通银行向其法定代表人杨**偿还该款,答辩人提交的有转款凭证及其出具的收据(正式发票)为证,2013年3月29日2.2万元及2013年5月24日6.8万元,该发票包括已换的欠款。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答辩人的还款凭证及出具的发票已经证明偿还该欠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整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社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当事人双方建立旅游服务合作关系后因业务往来形成的欠款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的依据是2013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东区营业部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欠团款4.7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抗辩证据是其法定代表人高义国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月4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账户转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的转款凭证。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中3万元的转款凭证上注明系“2011年贵阳地借款-娜”,而涉案团款产生于2012年,故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涉案团款。对此被上诉人河**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常年业务往来,其东区营业部高*在2013年1月21日出具欠条4.7万元的团款中含2011年的团费欠款。结合该笔转账的时间和被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一审不存在证据采信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问题。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贵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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