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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想诉被告王**、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王**、渤海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想诉称,2014年12月12日,张太原驾驶豫KPR055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杜曲镇长枪王村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王**所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并核实,事故车在许**公司投有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事故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的50%即25%的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18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05分,张**驾驶豫KPR0055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杜曲镇长枪王村道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王**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队临颍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4)第1457号认定:“张**、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受伤后到临**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死亡,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肝硬化。医疗费为8390.3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程想护理。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原告18000元。受害人王**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施救费、背拖费300元。

另查明,豫KPR005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8390.34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护理费469.03元(24457元÷365天×7);4、营养费70元(10元×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6、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11年);7、停车费300元;8、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9、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程想请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647.11元。因肇事车在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28.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款110000元;在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背拖费300元,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19628.40元。余款28018.71元(147647.11元-119628.40元),因张**、王**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故28018.71元×50%u003d14009.3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许**公司在豫KPR005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程想各项损失计款115637.75元(133637.75元-王**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王**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程想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以及事故发生后支付的18000元应返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提出受害人王**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不承担误工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PR005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想各项费用共计11563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PR0055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18000元。

诉讼费3800元,原告程想负担823元,被告王**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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