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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周诉被告张**、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周诉被告张**、阳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5年7月22日19时15分,张**驾驶豫LVU111凌派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十里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豫路中隔离墩相撞,后轿车失控又与前方同向的原告所骑的普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费用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274元;2.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15分,张**驾驶豫LVU111凌派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十里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豫路中隔离墩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同向的原告所骑的普通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无责任。贾**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5、6、7、8、骨折并胸腔积液2、左肺肺大泡3、右侧颞顶部、右手背侧等多处皮挫裂伤4、脑震荡5、高血压。由于贾**的伤情严重,共住院57天,医疗费19347.81元。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贾**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侄子贾**陪同护理(农村居民)。原告贾**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贾**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评定为十(X)级。”鉴定费700元。阳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临颍**证中心认定,该车辆损失为2830元,定损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20000元。

另查明,豫LVU111凌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均系张**,该事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贾**受伤、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贾**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9347.81元;2、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贾**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11天,其费用为7724.99元(25402元u0026divide;365天111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966.88元(25402元u0026divide;365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5、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5065.76元(9416.10元16年10%),鉴定费700元;7、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8、车辆损失费2830元;9、定损费2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15.44元,扣除被告张**垫付的20000元,余款37315.44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原告误工费计算天数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及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豫LVU11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各项费用共计37315.4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豫LVU11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2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诉讼费1382元,原告贾**负担3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张**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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