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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职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白某某、常*、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明生、被告人职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白某某、常*、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职*得知其母亲赵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房屋租赁引发矛盾后,通过被告人白某某约被告人常*、李*驾驶豫QEP882号轿车从泌阳县来到驻马店市区,后职*冒充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与贾某某约定见面地点,在驶往见面地点途中,职*指使白某某将车牌挡住。当日12时许,职*在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德华”汽修厂门前,指使白某某、常*、李*三人持钢管将被害人陶某某的豫QDH977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砸坏,并持钢管将贾某某、陶某某殴打致伤,后四人驾车逃窜。经鉴定,陶某某、贾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毁坏物品价值227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陶某某提出,他与四名被告人素不相识,无故遭到殴打,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职某等人认罪态度不好,无从轻处罚情节。

被害人贾某某提出,职*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对其进行殴打,未进行赔偿,建议对职*从重处罚。

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职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首要分子,白某某系主要参与者,当庭认罪态度恶劣,建议对二人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职*、白某某、常*、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常*、李*另提出,二人不是犯罪组织者,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职*辩护人提出:1、职*等人殴打对象明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职*的刑事责任;2、职*不构成持械行凶;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职*家与被害人贾某某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共同盖房出租,后因房屋租赁引发矛盾。2014年7月16日上午,职*母亲赵某某与贾某某、陶某某发生纠纷后报警,职*得知此事后,遂纠集被告人白某某、常*、李*驾驶豫QEP882号轿车携带钢管从泌阳县城到驻马店市区。后职*冒充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贾某某,以其房屋违法需要签字为由,与贾某某约定见面地点。途中,职*指使白某某将所驾驶汽车牌号挡住。当日12时许,职*在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德华”汽修厂门前看到贾某某、陶某某后,指使白某某、常*、李*三人持钢管对二人进行殴打,将二人汽车砸坏,其本人驾车等候。白某某、常*、李*将被害人陶某某的豫QDH977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砸坏,并持钢管将贾某某、陶某某殴打致伤,后乘坐职*驾驶的汽车逃离。经鉴定,陶某某右侧第9、11肋骨及第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贾某某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二人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毁坏物品价值227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经驻**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陶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还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1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当时系未成年人)。2015年2月10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供述

⑴职某供述,2014年7月16日上午,他母亲赵某某因房屋租赁与贾某某发生纠纷,贾某某、陶某某与他母亲发生厮打。他将此情况告诉他在泌阳县经营的“梦巴黎婚纱摄影店”司机白*(即白某某),白*要与他回驻马店。他开车带白*及另两名男孩一起到他家位于驿城区**里庄门面房处时民警在场,并让他们到法院起诉。他对派出所处理不满,说要收拾贾某某和陶某某,白*等人说给他帮忙。他从母亲处要了贾某某的电话号码并打电话问贾某某在什么地方,贾某某说在森林公园附近。他在距离贾某某、陶某某三四十米处看见二人并告知白*等人。白*和另两名男孩拿三根钢管下车过去,他开车向北走有七八十米调头回来,看见白*三人在打贾某某、陶某某,他按喇叭让他们住手并上车直接开车离开。

⑵白某某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他打工的泌阳县城“梦巴黎”婚纱摄影店老板职*给他打电话,让找两名关系好的男孩到驻马店。他打电话给帅军让再找一名男孩。然后他和职*开车接着帅军和另一名男孩一起从泌阳县到驻马店市。

他们四人到职*在驻马店市区东边临街门面房,看到职*母亲和两名警察,他通过职*母子对话得知职*母亲与另一女子、男子因临街门面房之事发生纠纷。职*用别人的手机和发生矛盾的女人打电话,说要调解此事,双方约定在森林公园见面。职*开车带他们三人找该男女途中说:“等会到那,看我的眼色行事,打两人,出了事我担着。车后面有钢管,拿钢管打他俩”。职*给对方打几个电话,假称是综合执法局人员,让女子签字。在森林公园附近,职*让他下车把车牌挡着。找到该女子和一名男子后,职*让他们下车打该男女并让把车砸了。之后,职*把车停在距两人三四百米远的地方,他和帅军、帅军的朋友从车后座一人拿一根一米多的钢管下车,他先上前把黑色汽车玻璃打烂,帅军开始拿钢管打两人,他们三人打两人约一分钟许,职*将车开到他们身边,喊他们上车逃跑。后职*带他们到柏林建国酒店附近吃饭,第二天回泌阳分开时,职*给他们一人一百元,帅军把钱收下,他没有要。

⑶常某供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白某某让他和李*到驻马店给职*帮忙,职*开车带着他们到驻马店市区路边的一个房子旁,职*母亲还有警察在场,职*与他妈说话后,带他们去找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让找到后打对方。路上职*多次给该女子打电话,问对方在什么地方。途中,职*让白某某下车将车牌挡住,说后备箱有钢管,一会下车用钢管打两人。他和白某某、李*都表示同意。找到那一男一女后,职*给他们指认一下,并说把车也给砸了。停车后,他和白某某、李*拿钢管下车,他打男子,李*打女子,白某某砸汽车玻璃。那名男子抓住他的钢管,白某某、李*上前打该男子,他们三人把男子夯倒,又继续打约1分钟。正打之时,职*开车过去让他们坐车赶紧跑。当天中午,职*请他们吃午饭,晚上开宾馆让他们住宿。第二天中午,职*开车将他们送回泌阳县城,下车时给他和白某某、李*一人100元钱,他和白某某都没有要。

⑷李*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常**说白某某的老板职*让他们帮忙要账,在路上职*说是去驻马店打人,称其母亲被打伤脸部流血,他们打人也没事。到驻马店后,职*不听母亲阻止开车带他们三人过去。途中,职*让白某某下车将车牌挡住,又交代说是去打一女人及其情夫,出事他负责,并且说准备的钢管在车后备箱里。他们三人表示同意。后职*又给女子打电话,冒称综合执法局人员,让被打女子签字。到地方后,白某某从后备厢拿三根一米左右的钢管给他和李*一人一根,后白某某上前将一辆汽车玻璃砸烂,他将女子跺倒,白某某过去用钢管打该女子,他也用钢管夯,用脚跺该女子,男子上前阻止时常**、白某某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后职*开车到他们身边喊着快走。中午,职*带他们到驻马店柏林建国酒店吃饭,当天晚上住在宾馆。第二天上午,职*将他们三人送回泌阳县,下车时白某某拿出三百元钱说是职*给他们一人一百元,他未要。

2.被害人陈述

⑴贾某某陈述,她家和职*福家之前共同在六里庄买地盖了七间门面,后双方分门面房时,职*福家要了四间超市的房屋,因对方不愿掏装修费,2014年7月14日,她将超市东西清理后将地板砖砸了。7月16日上午,职*福将她和陶某某锁在屋内,陶某某报警后,民警让他们到法院解决。当日中午,她和陶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福兴加油站附近时,接到一名自称执法局工作人员电话,要给他们下一份通知需要签字。后职*驾驶一辆车牌号被挡的橙色长安福特轿车过去,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每人手里拿一根约一米长的钢管,对他们停在汽修厂门口的豫QDH977号北京现代轿车猛砸,砸车后打陶某某,她阻挡时,三名男孩又用钢管朝她身上头上打,把她和陶某某打倒在地,后上了职*驾驶的汽车逃跑。汽修厂有人出来报警。

⑵陶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上午,他和老婆贾某某在天中山大道福兴加油站附近,被职*带的三名男子用钢管殴打致伤,后职*开车带三名男子离开。

3.证人证言

⑴赵某某证言,证明她家和贾某某家因共同购买土地盖房出租产生纠纷,她与贾某某的女儿撕拽,手上被抓几道印,她给儿子职*说了此事。职*回来后说去找贾某某,她予以阻拦。后听说贾某某和陶某某被打。

⑵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听到外面有呼救声从“德华”汽修厂出去,看到一女子胳膊流血,三名男子正用钢管围打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旁边一辆轿车玻璃被砸烂。后三人乘坐一辆长安福特轿车逃跑。

⑶石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三名男子在“德华”汽修厂门口打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将一辆汽车玻璃砸坏,后乘车逃跑。

⑷豆某某证言,证明她在“德华”汽修厂门前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地上,女子身上有血。

4.鉴定意见

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某某腰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陶某某右侧第9、11肋骨及第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⑵驻**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陶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⑶驿城**证中心关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损坏北京现代轿车配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70元。

5.物证照片,证明贾某某、陶某某受伤的部位及轿车受损情况、被告人所使用的钢管外观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贾某某、陶某某辨认出白某某、常*;白某某辨认出常*、李*,常*辨认出李*,职某辨认出白某某后拒绝签字。

7.书证

⑴贾某某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职某多次与贾某某通话情况。

⑵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常*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1日,职*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2015年8月19日,白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8月31日,李*在泌阳县被抓获;常某系在服刑期间被解回驻马店市看守所。

9.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因其家庭与被害人贾某某、陶某某发生纠纷后,为对二人实施报复,纠集被告人白某某、常*、李*持械对贾某某、陶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二级,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职*等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职*系犯意提起者,并准备作案工具,积极纠集其他三名被告人殴打二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白某某、常*、李*在职*指使下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亦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职*较轻,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处以刑罚。常*、李*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常*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量刑时酌予考虑。

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职*、白某某、常*、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理由如下:1.四被告人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因其家庭与被害人贾某某、陶某某之间产生纠纷而对二人实施报复,其犯罪对象明确和特定,事先联系好其他三名被告人并准备了钢管作为作案工具。2.四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其殴打对象仅是与职*家庭产生矛盾的被害人,并不是出于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当的精神刺激无故殴打相识或不相识人员。现有证据证明,陶某某参与贾某某与职*家庭之间的纠纷,故职*指使其他三名被告人对二人进行殴打,并最终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系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整体行为,不应割裂的进行分析、评价。3.四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该案侵害的客体仅为贾某某、陶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并不是以社会公共秩序为侵害客体。综上,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职*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故意伤害犯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职*辩护人所持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职*不构成持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职*家与二被害人产生纠纷后,已被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职*在被害人离开纠纷现场后,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位置,指使他人持事先准备的钢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对引发该案承担全部过错;其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不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职某、白某某、常*、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加前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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