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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丁和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丁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调解协议,约定丁**付50000元现金给丁和平,丁和平把两片宅基地和一片大田地给丁**,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调解协议,双方均没有履行,并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给被告5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基于占领被告宅基地为其儿子盖房所给予的,与该宅基地协议没有关系。2、原告占领被告宅基地在先,后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把被告打伤住院,在有可能构成轻伤犯罪的情况下,原告才给被告50000元宅基地款。3、原告所述50000元现金给被告,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到50000元现金和5000元生活费,与收条相矛盾,从这一点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履行该宅基地协议。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地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宅*地达成协议,给付被告宅*地款50000元的事实。2、西华县迟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李**和被告儿子丁**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宅*地协议上是被告儿子丁**代签的名字,被告按的指印。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父亲丁玉增的遗嘱、录像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给被告遗留的自留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情况。2、宅基地调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占领被告的宅基地,为原告儿子建新房;该宅基地调换协议由迟营乡司法所进行见证。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占有被告的自留地为原告的儿子盖房屋。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把被告打伤,多处骨折,在原告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原告占领被告宅基地为原告儿子盖房,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宅基地款50000元给被告。5、调解协议、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上述与事实不符,只是证明原告赔偿被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并且该调解协议内容明确规定,被告在收取原告款项时须向原告出具收据,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医疗费。6、证人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拿50000元是因为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给其儿子盖房拿的钱。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协议异议为被告当时在医院住院,不知道这回事,且该协议双方也没有履行;对收条异议为与协议内容相矛盾,协议写的是原告支付被告宅*地款50000元,而收条的内容是被告收到原告宅*地款50000元和医疗生活费5000元,这与宅*地协议相矛盾,并且收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也证明不了是谁签的,仅仅注明代签;综上,该两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异议为该份录音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并且也不能证明通话人员为西华县迟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李**和被告儿子丁**;在签订宅*地调解协议和打收条的过程中均没有西华县迟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参与,所以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从该录音内容来看,原告所述的西华县迟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明显带有诱导性发问的形式,内容及证据来源均不能证明该证据客观、合法,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父亲遗留给被告的土地我一块也没有占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后来我给被告找了几块宅*地,被告都不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红砖建的是老房,已经三十多年了,西边白色的楼房是我给我儿子建的,已经建八、九年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把被告打伤后我除了给被告拿了医疗费25000元左右之外,又给被告拿了5000元的生活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钱是我付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异议为当时证人不在场,所说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元是因为原告占有被告宅基地为其儿子建房给付的赔偿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因宅基地和其他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因该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丁**支付丁和平伍万元宅基地款。二、现存4处宅基地,其中两处(一处位于丁和平家东,一处位于三民家东)所有权归丁和平;另两处(三心地旁,条子地)所有权归丁**。三、丁**获得一个人的大田地。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本人丁和平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丁**支付的宅基地款五万元和医疗生活费五千元,合计五万五千元整。被告收到该款后,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三块归原告所有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调解协议,双方均没有履行,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0元是原告基于占领被告宅基地为其儿子盖房所给予的,与本案宅基地协议没有关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丁**与被告丁和平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宅基地调解协议。

被告丁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丁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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