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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温县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温**公司,并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刘**,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由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之间合作频繁。然而,自2011年8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98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8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7662.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l5年3月l9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余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2011年,因原告对其供应的设备私自设置密码,致使被告销售给第三者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向第三者赔付经济损失,原告对此损失应予赔偿。(二)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帐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公司举证:1.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3份。证明双方多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形成的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9800元。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署对帐单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帐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公司举证:1.被告与广西防**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3份;2.广西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该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购买了被告设备,但因配套电器设备进行了技术加密而无法正常工作,经其向被告购买配件后二次调试,才正常运行。证明因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进行了加密,导致被告向市场购货供应给客户,给第三者造成经济损失并予以赔偿,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系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被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资金结算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二)1.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证据2系单位证言,但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公司分九次向被告**公司供货,货款累计2523800元,截至2011年8月2日,被告**公司分14次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074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署对帐单,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449800元。此后,因被告未再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郑**公司与被告**公司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有权取得相应对价,被告主张原告对设备进行加密导致其损失,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3月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署对帐单,从形式上看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的行为形成新的付款承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再生,即把形成的自然债务又重新转化成法定债务,且双方对帐单仅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逾期利息。1.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诉前(2016年1月11日前)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要,被告应予给付,否则形成违约。故在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予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温县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4498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5元,减半收取4382.5元,由被告被告温县华**限公司负担4120元,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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