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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系杨*之子、汪*之丈夫。2012年农历十月初四杨**去世,2013年1月22日经亲友胡**、吴**鉴证,杨*、汪*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一、杨**生前财产作价:1、小车两辆:黑车15万元,白车8万元。2、大车4辆,共计15万元。3、铲车1辆,12万元。共计伍拾万元。协商分配:其中汪*分得肆拾万元,杨*分得壹拾万元。二、渣厂经营管理与分配:1、有汪*经营管理:具体分配汪*占收益80%,杨*占收益分配20%。2、渣厂年收益大约50万元。其中汪*分配40万元正,杨*分配10万元正。如果厂有变动,另从协商。空口无凭,立案为证当事人签字:汪*杨*鉴证人签字:胡**、吴**于2013年元月22日生效”。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补充协议1、原协议铲车一辆作价12万元正。2、2013年度渣经营杨*应分配10万元正。3、杨*生前分配10万元给杨*。4、应付杨*20万元。杨*铲车一辆作价12万。汪*在03年再找付杨*8万元正,分月付款,收款人打收条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杨*、汪*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约定,汪*应支付杨*的“杨*生前分配10万元、2013年渣厂收益10万元”。汪*用作价12万元的铲车折抵,系其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汪*辩称,杨*将铲车开走是抽回股份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汪*辩称,其已注销了荥阳市城关杨*炉渣供应部,另成立荥阳市**供应部;荥阳市城关杨*炉渣供应部不存在,没有收益。因上述两个供应部均是由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后一供应部是在前一供应部原来财产的基础上成立的,故此行为不能更改汪*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杨*要求汪*支付2014年度渣厂收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人民币十万元。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荥阳市**供应部与荥阳**钰炉渣供应部有本质区别,并非同一主体。荥阳市**供应部成立于2011年,所有权属于杨文强汪*夫妇所有,注销于2013年3月29日。荥阳**钰炉渣供应部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现在仍在经营,所有权属汪*个人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供应部均是由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2013年1月22日的协议解读错误。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遵照执行。协议中约定“如果厂有变动,另从协商”,现在荥阳市**供应部情况发生变化,原厂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杨*将铲车开走,等于抽走了自己全部股份,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2014年度分红10万元违反了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渣场在杨**生前由家庭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在杨**死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汪*经营管理,占收益的80%,杨*占收益的20%。后来汪*把渣场的字号作了变更,上诉人称荥阳市**供应部与荥阳**钰炉渣供应部有本质区别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铲车开走等于抽走了自己全部股份没有道理。铲车作价12万元,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影响渣场经营、收益及协议的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汪*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月22日《协议》一份,内容为房产分配,拟证明本案实为继承纠纷,杨**意外去世,本案双方就杨**的遗产继承问题先后达成了三份协议。2、收条10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实际履行了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将其夫妇所继承遗产拆抵的铲车开走,现金已收到;“荥阳市城关杨*炉渣供应部”中杨**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

被上诉人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房产分配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渣场经营收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杨*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渣厂的经营管理与收益分配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汪*上诉称荥阳市**供应部与荥阳市**供应部并非同一主体,杨*将铲车开走等于抽走了全部股份,且《协议》中约定“如果厂有变动,另从协商”,其不应再分收益给被上诉人杨*,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渣厂经营业务具有明显的一致性,仅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发生了变化,虽然《协议》中有“如果厂有变动,另从协商”的约定,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另行达成的协议,故双方仍应按原《协议》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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