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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诉被告张**、漯河**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与被告张**、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2月3日20时,原告贺**乘坐郭**驾驶的豫K82257号轿车行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汇龙国际”东20米处与被告张**驾驶的豫LE61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至原告贺**受伤,司机郭**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531.56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50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2、三被告应各自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被告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漯**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3、被告中国人**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两份。证明: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

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贺**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3、原告贺**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及原告因伤救治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交通费主张过高,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首先,同张**质证意见。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

被告张**、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3日20时,郭**驾驶豫K82257号马自达牌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汇龙国际”东20米处时与张**驾驶的豫LE6167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郭**抢救无效死亡,豫K82257号轿车乘坐人贺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头皮挫伤,共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83.76元。

另查,张**驾驶的豫LE6167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公司,张**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再查,本事故中另一死者郭**的(其家属已另案起诉)损失,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851.46元、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62.44元(张**(母亲):15726.12元/年×5年÷3u003d26210.20元;郭**(女儿):15726.12元/年×4年÷2u003d31452.24元)、车损费122800元、鉴定费(车辆、死亡)6500元、交通费3200元,共计71836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LE6167号重型特殊机构货车驾驶员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无责任。因张**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费用损失证明,但原告因伤住院属实,误工费作为其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原告误工损失可按其农村户口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103.20元(9416.1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12.10元(28472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50元,共计3859.10元。因原告贺**与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未超出豫LE6167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支付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3.76元;支付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71.46元。原告贺**的剩余损失435.3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LE6167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支付。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应支付原告贺**赔偿金3859.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赔偿款3859.10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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