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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远诉被告闫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阎**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闫**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反诉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阎*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乡关系。原告在许昌市向阳路向阳花园租赁仓库经营电瓶购销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销售,多年来双方以拿货打条,隔期结算方式进行交易。自2014年5月25日至8月19日,尚有电瓶货款64670元未结清及一台价值850元的点钞机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5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闫双成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货款以及退货,原告还欠被告的货款总计达116913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6467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2243元,3、原告起诉的验钞机,系双方在结算时共同使用,并非原告出卖的货物,验钞机现在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可当庭返回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52243元及逾期利息;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阎**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有误,根据提货清单计算货款,反诉原告仍有货款64670元未支付。2、验钞机应按原价偿还。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提货清单4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原告处提货价值62090元。

第二组,2014年8月16日被告书写借电池的便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从原告处拿走3组电池,价值2580元。

被告(反诉原告)闫双成对原告(反诉被告)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单显示被告付款6笔331000元,不包括被告反诉的3笔货款,分别是59000元,30000元及8000元,也不包括退回给原告的电瓶8338元。第二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列清单有异议,清单没有完全显示被告的付款,对单价有异议,清单所列价格全部比实际价格高出了10元。至于数量需要进行核实。另外,有一笔12000元的付款没有列出,在原来的笔记本上有显示。反诉的5笔款项也没有列出。

被告(反诉原告)闫双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5月25日转款凭证1份、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的59000元,原告没有核算在内。

第二组,2014年8月11日存款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存进原告账户3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同样没有扣减相应货款。

第三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80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没有扣减。

第四组,2014年8月9日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电瓶16组共计价款13875元,该款项没有抵扣货款。

第五组,2014年8月19原告出具的退回电瓶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退货给原告的货物价值6098元应当冲抵货款。

原告(反诉被告)阎**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9000元的货款,系被告支付的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货款,并非本案涉及的欠款。本案中,原告计算货款的时间起始点为2014年5月23日,被告支付的59000元货款是先前的货款。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将该30000元的货款扣除。第三组,同第二组质证意见。第四组,无异议,原告确实欠被告16组售后新电池,但价款应为14035元。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件已丢失。前面10组电池原告收到了,但是原告收到该电池之后又向被告出具了收到16组电池的总条。下面4组是被告欠原告的电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原告所列清单,庭后被告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及原告所列清单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告认可原告所列清单和原告提交的提货清单4页和2014年8月16日被告书写借电池的便条1页相对应,故对原告所列清单和第一、二组证据的对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物价格,原告未提供货物的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货物的价格以被告自认的货物价格即原告所列单价减去10元为准。关于货物总价款,原告提交的提货清单第一页显示14.5.25:42A,6组[送充电器(2选1)];50A,1组;28A,5组,60-28,1组,共13组下欠6450元:陆*肆佰伍拾圆闫双成5.26u0026rdquo;。结合上述行为方式,应理解为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被告下欠的货款为6450元,但原告所列清单中将上述13组电池的价款及6450元均计算在内,故上述计算方式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定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被告下欠货款为6450元,2014年5月25日的13组电池款应从原告所列清单中剔除。经计算,上述13组电池的货款为:48V42AH电池6u0026times;890u003d5340元,48V50AH电池1u0026times;970元u003d970元,48V28A电池5u0026times;770u003d3850元,60V28AH电池1u0026times;965u003d965元,共计11125元。故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原告所列清单,本院经计算,认定2014年5月25日至8月1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427560-11125u003d416435元。

本院认为

对被告闫双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第一组,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转账给原告59000元,该590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但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提货清单上写明:下欠6450元:陆*肆佰伍拾圆闫双成5.26u0026rdquo;。该内容应视为截止到2014年5月26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故2014年5月25日给付的59000元明显不应再抵扣本案货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原告提交该存款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存入原告账户30000元,该笔款项原告没有扣减。但经对照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中已将该笔款项计算到货款之中。第三组,被告提交该收到条,用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款项8000元,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没有扣减,但经对照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明细,该付款明细中已将该笔款项计算到货款之中。第四组,2014年8月9日的欠条明确载明原告欠被告电池16组,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欠被告16组售后新电池,故该16组电池款项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经计算,该16组电池的款项为:48V-42电池8u0026times;890u003d7120元,48V-28电池3u0026times;770u003d2310元,48V-50电池2u0026times;970u003d1940元,48V-35电池2u0026times;770u003d1540元;68V-28电池1u0026times;965u003d965元,上述款项共计为7120231019401540965u003d13875元,该13875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第五组,从原告出具的退回电瓶的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售后电池10组,被告欠原告电池4组的案件事实。现该10组电池原告没再返还给被告,根据本案情况,该10组电池应抵扣相应货款。该10组电池的价款经计算为:48-42电池1u0026times;890u003d890元,48-42电池1u0026times;890u003d890元,48-50电池1组1u0026times;970u003d970元,48-42电池1u0026times;890u003d890元,48-42电池1u0026times;890u003d890元,48-28电池1u0026times;770u003d770元,48-28电池1u0026times;770u003d770元,48-50电池1u0026times;970u003d970元,48-28电池1u0026times;770u003d770元,48-20电池1u0026times;510u003d510元,以上电池的款项数额共计应为890890970890890770770970770510u003d83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4组电池款项为:48-42电池1u0026times;740u003d740元,48-35电池3u0026times;500u003d1500元,共计7401500u003d2240元。抵扣后,应从本案货款中扣除的款项为8320-2240u003d6080元。庭后在本院对双方询问时,被告称2014年6月28日的付款12000元原告没有抵扣货款,原告称其最初提交法庭的闫双成收到现金和回款日期u0026rdquo;清单中,没有列明该12000元。在开庭过程中,被告提到有12000元的款项没有列上,经落实属实,原告就用蓝色的笔在清单上注明了8月28日现金12000u0026rdquo;。现和提货清单对账发现,该8月28日应为6月28日,开庭那天补上述内容时把日期补错了。本院认为,庭审时,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闫双成收到现金和回款日期u0026rdquo;进行质证时,被告只称有一笔12000元的款项被告没有计算在内,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称有一笔12000元的款项的确漏掉了,于是在清单上又加上了12000元。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所称因笔误将6月28日写成8月28日的情况属实,被告称2014年6月28日的货款12000元没有抵扣不能成立。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计算,被告已付的货款为369000元。另外有价值138756080u003d19955元的电瓶应当抵扣货款。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计算出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货款为:416435-369000-19955u003d2748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闫双成从原告阎*远处购买电瓶,双方存在着长期的电瓶买卖关系。经核算,自2014年5月25日至8月份,被告闫双成尚欠原告阎*远电池货款27480元没有清结。原告阎*远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闫双成从原告阎*远处购买电瓶后现仍拖欠货款27480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阎*远要求被告闫双成给付货款274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点钞机,该点钞机的返还与否与本案电池的买卖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闫双成反诉要求原告阎*远返还多付的货款52243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闫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阎**货款27480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双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阎**负担951元,被告(反诉原告)闫双成负担487元;反诉费1108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闫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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