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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珍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珍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富强,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珍诉称,其是经营字号为川府串串香的商户,有较为固定的经营场所。被告也是经营串串香的商户,字号为馋嘴串串香。因双方经营地较为接近,被告经常通过设障碍、骚扰等方式阻碍原告正常营业。2013年9月4日,被告聚集五六个人用电车围住原告,并用力撞击原告的双腿,导致原告腿部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赔偿金共计727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胜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答辩人虽然被错误的认定为有罪,但生效判决均未认定是答辩人致被答辩人受伤,被答辩人的证言也没有证实是答辩人致其受伤。综上,答辩人没有致使被答辩人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红刑初字第354号判决书1份。

被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00226号裁定书1份,证明不是被告致使原告受伤。

庭审期间,被告马**对原告李**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第6页第9项的内容是原告自己说的,该内容并没有说明是被告致使原告受伤,这也是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李**对被告马**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但该证据是涉及刑事案件。

经合议庭评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马**与任富强两家同在新乡**道清路与丰华路交叉口西北角卖串串香。2013年9月以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多次发生冲突。因马**将任富强打伤,经鉴定任富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于2015年11月10日,马**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附带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任**3134.04元,任富强6778.96元。后马**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0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珍系任富强的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并未将原告李**撞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致使其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赔偿金共计7275.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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