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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中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7月1日购买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轿车(宝马轿车)一辆,2014年7月2日,李**将该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盗抢险等险种,并支付保费7768.70元,人寿财**公司当日向李**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8日6时30分,李**驾驶该车辆沿小浪底2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浪底景区涵洞东,因避让其他车辆与涵洞右侧墙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巡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201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经河南省公**巡警大队委托孟津**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为:108455元。李**支付评估费3800元。后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诉讼中,李**另支付律师费5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申请证人高*、郭*出庭作证,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过程中,各有关零部件,均是在事故中直接损毁的,而不是郑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估公司)《鉴定意见书》所述的情况,人寿财**公司提供的神州公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不成立。另在审理中,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神州公估公司鉴定人员秦**按规定出庭对鉴定相关问题接受了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人寿**公司就豫C×××××号小型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8日,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在小浪底2号公路行驶,发生与涵洞右侧墙壁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公**巡警大队作为专业部门,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院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神舟公估公司作为鉴定机构,作出豫C×××××号2014年9月28日碰撞事故不真实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真实性的认定。而人寿**公司依据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进而否定事故真实性而对李**拒绝赔付,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此,李**所有豫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关于损失认定部分,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孟津**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评估为:108455元,该评估结论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定。李**主张实际维修费高出部分,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鉴定费用及李**聘请律师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综上,李**损失117755元,人寿**公司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损失117755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人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已经由神**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豫C×××××车在2014年9月28日碰撞事故不真实。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在庭审中,经李**申请,神**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以及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和释疑,证实该鉴定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如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作出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否定,而非通过以非专业人员的证言来证明。其次,李**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身份系汽车维修技师,非专职的司法鉴定人员,该二人均未参加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程序,对司法鉴定完全是外行,因此,该二人认为的司法鉴定不真实,只是个人的推测,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证言也不应被采信。再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只是证明当时发生了碰撞这一事实,但是碰撞是如何发生的,其真实性与否,都属于技术性范畴,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认定该事故的真实性。而神**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双方共同委托,其鉴定结论应被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神**公司是专门服务于保险类公司的专门机构,其做出的《保险公估意见书》的效力低于其他证据效力,该《保险公估意见书》是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答辩人发生严重口角后,由省保险公司人员冒充神州公估公司人员诱导投保人签字理赔后,单方做出的。该《保险公估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未经人民法院审查和质证,缺少应有的司法程序,不足以被采信。2、由于人寿财**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的时间和法定的方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其该行为违法,法庭应当责令其履行理赔的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官方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因此,孟津**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人寿财**公司提供的神**公司的鉴定意见书。4,神**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司法程序上不合法。第一,根据**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而本案中,答辩人并没有委托神**公司对豫C×××××车进行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身份证明;第二,根据**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而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与神**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第三,根据神**公司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显示,该公司是一家专门服务于保险类公司的专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片面不足为证。5、神**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材料明显依据不足,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缺乏科学性和有效证据的客观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人寿财**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期间,人寿**公司出具其从孟津**警大队复制的事发现场的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李**未采取制动措施,无刹车痕迹,无避让行为,结合神**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该事故系李**故意造成,按照合同约定,人寿**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李**对该八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当时撞击是非常严重的,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才造成该车严重受损,通过照片无法证明该车无刹车痕迹的事实。2、河南省公**巡警大队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第2014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载明:2014年9月28日6时30分,李**驾驶豫C×××××号银灰色宝马牌小轿车沿小浪底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浪底风景区涵洞东,因避让其它车辆与涵洞右侧墙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神**公司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豫C×××××车2014年9月28日碰撞事故不真实。其分析意见中有:“……方向机为已损坏的旧配件……”的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C×××××号银灰色宝马牌小轿车于2014年9月28日6时30分,在小浪底2#公路小浪底风景区涵洞东发生车辆与涵洞右侧墙壁相撞的事实,已经河南省公**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结论,从该结论可以得出如下事实:豫C×××××号小轿车是为了避让其它车辆才与涵洞右侧墙壁相撞。而人寿财**公司除了神舟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的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进一步证明河南省公**巡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就是虚假或是错误的,对该事故处理认定,人寿财**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方,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确认李**C×××××号小轿车碰撞事故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外,神舟公估公司的鉴定属于事后鉴定,与河南省公**巡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相比,其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效性与真实性。故此,人寿财**公司上诉理由与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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