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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与被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威**司向瑞**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0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损失。威**司反诉要求瑞**公司将设备维修至正常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否则应将所有设备拆卸运走,费用自付,并赔偿损失130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威**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威**司邮寄送达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威**司在2015年4月27日之前缴清鉴定费用,威**司在2015年4月27日上午收到该通知,威**司未能在当天缴纳费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威**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因原审法院未给其公司鉴定费准备时间造成原审鉴定不能,特申请二审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审法院在威**司2015年4月27日收到缴纳鉴定费通知后未给威**司必要的鉴定费准备时间,并于2014年4月28日终结了司法鉴定程序,故原审该程序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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