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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秦**、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秦**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至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宗**与被告廖**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未偿还原告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廖**偿还了利息1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秦**、廖**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3%支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据),甲方秦**,乙方王*,担保人宗**,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3、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每万元本金利息为每月3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满一月按一月计息。4、担保人保证甲方按期归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担保人自主债务到期后2年内对上列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上述款项交甲方使用,本协议作为甲方的借据由乙方持有,待甲方将本息还清后由甲方收回。甲方秦**,乙方王*,担保人宗**,2014年3月1日”。

2、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我丈夫秦**在王刚处借现金伍万元整,我本人愿意为秦**进行担保,如2014年9月1日前秦**不能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廖**,2014年7月26日”。

被告秦**、廖**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秦**于2014年3月1日由宗**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据),甲方秦**,乙方王*,担保人宗**,因甲方生产经营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特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3、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3%,即每万元本金利息为每月3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满一月按一月计息。4、担保人保证甲方按期归还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等,担保人自主债务到期后2年内对上列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上述款项交甲方使用,本协议作为甲方的借据由乙方持有,待甲方将本息还清后由甲方收回。甲方秦**,乙方王*,担保人宗**,2014年3月1日”,被告秦**的妻子廖**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保证书,我丈夫秦**在王*处借现金伍万元整,我本人愿意为秦**进行担保,如2014年9月1日前秦**不能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廖**,2014年7月26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秦**妻子廖**支付了10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廖**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秦**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3%(年利率36%),且原告已经按该约定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即6个月零20天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1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廖**为被告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但被告廖**与被告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共同偿还该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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