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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明粉与卢金旗、洛阳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粉诉被告卢**、洛阳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粉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中旭、王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粉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卢**驾驶豫C×××××号重型货车停放于衡**山厂六号门北侧,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该豫C×××××号重型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卢**负次要责任,原告秦*粉负主要责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以上共计4703.9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我的车在停车位上停放,并没有违规停放,是原告自己撞上去的,所有的费用我都不赔。

被告安*运输公司未答辩(缺席)。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车辆在这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只承担交强险中无责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3时10分,被告卢**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停放于衡**山厂六号门北侧,原告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衡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与该豫C×××××号重型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被送往洛**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诉称各项花费共计5645.97元,包括医疗费39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误工费1150元(50元/天×2天+50元×21天)、护理费356元(河南省2015年服务行业平均收入89元/天×2人×2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其称仅主张各项损失共计4703.97元。

另查明,豫C×××××号重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运输公司,被告卢**与安*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未向原告秦明粉垫付费用。

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洛阳市**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秦明粉9月份未上班,被美好家园物业公司辞退。该公司同时出具2015年6-8月份工资表,载明秦明粉月工资为1500元/月。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979.97元;2、营养费2天×10元/天u003d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u003d6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2天×2人u003d312元;5、误工费1500元/月÷30天×(2+21)天u003d1150元,以上共计5521.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5521.97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4703.97元,原告对其权利作出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赔偿4703.97元。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秦明粉赔偿4703.97元;

二、驳回原告秦明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负担25元,由被告卢**、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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