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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管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起,被告人毕某某在镇平县石佛寺新民路101号店内开始出售其从各地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共查获象牙制品和非犀牛角制品200件,其中象牙制品178件以及6双象牙筷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75件象牙制品总重约为20.5kg,参考价值为857507元。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不知道其经营的是国家法律保护的象牙制品,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开放市场公开购买象牙制品,说明其主观上不知道象牙是违法违禁品;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够细致,没有详列涉及象牙制品的规格、重量,不应采信,涉案物品价值应当以市场上实际交易的价值为准;被告人毕某某揭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希望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毕某某经营的位于镇平县石佛寺新民路101号店内查获疑似象牙制品、犀牛角制品共200件。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75件象牙制品总重约为20.58kg,参考价值为85750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证明其自2011年开始经营位于镇平县石佛寺新民路101号的店铺,其店铺里经营的有木器、铜器、寿山石、象牙制品等一些工艺品,其自2012年四五月份开始收售野生动物制品,店内摆放的象牙制品均是为了出售;其从各地农村、广州华林国际批发市场、北京程**玩城收购过象牙制品,两次从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北京程**玩城的店内收购过象牙雕刻牌子;关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其认为经营的小件象牙制品应该是违法,从农村收购的不违法。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其在北京程**玩城四楼租赁了一家店铺,主要经营一些小件木雕、玉器、瓷器、紫檀以及象牙仿制品;2013年前后其结识了毕某某,毕某某从其店内购买过弥勒佛、观音、达摩雕件、素尖、小如意、小狮子等,上述物品都是塑料制品,高仿象牙,其记不清交易的具体价格,交易时都是付现金。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毕某某妻子,平时都是毕某某在位于新兴路101号的店里经营寿山石、铜器、象牙制品、木器等货品,其不清楚货品的来源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第1类动物制品(共175件)为象牙制品,第2类为非犀牛角制品,第3类为非象牙制品。本案中象牙总重约为20.58kg,参考价值为857507元。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毕某某与证人李**互相辨认,以及毕某某对李**经营的店铺进行辨认的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石佛镇新兴路中段101号经营铜器古玩批发(无店名),从该店内查扣疑似象牙制品178件、疑似象牙筷6双、疑似犀牛角制品16件。

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毕某某对其经营的象牙制品、犀牛角制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4日10时许,河南省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接群众举报后,在位于南阳市镇平县石佛镇新兴路中段101号的门店查获大量疑似象牙制品,并当场将店主毕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毕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毕某某提出的毕某某对出售象牙制品行为的违法性不明知,涉案价值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准,且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关于主观故意,被告人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均供认其对出售象牙制品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且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象牙制品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关于鉴定价值,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作出的,列明了涉案物品的种类、保护级别、价值,应当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立功表现,被告人毕某某供认从李*某处收购过象牙制品,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列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毕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达85750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其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客观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毕某某已经着手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尚未售出时即被查获,应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序号1号至175号象牙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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