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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原审被告赵**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司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95115.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张**与新**司作为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主要内容有:新**司与被告张**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新**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新**司出资850万元,被告张**出资150万元;公司设经理,由被告张**担任等。当月11日,原告新**司注册成立。2014年2月26日,新**司给被告赵**出具了一份《委派书》,主要载明:兹委派本公司员工赵**为子公司原告新**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法及新**司公司章程行使职权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新**司(作为卖方)与北京基**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基**司向原告新**司购买超声波热量表DN25型号2600台,DN50型号20台;2014年4月25日之前发货;若原告未能按期交货,赔偿基**司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等。2014年4月17日,新**司给被告赵**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主要内容有:兹授权被告赵**前往南京,作为股东新**司的代表与被告张**洽谈有关原告新**司管理及股东权益分配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新**司发出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有:经查被告张**,在2014年3月18日偷走公司货物27只大表;在2014年4月13日拉走公司货物8500多只,又在2014年4月20日利用周末公司无人,偷走货物122只大表,并且自3月份以来,不能正常上下班,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按照公司《综合管理制度》规定,给予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2014年5月5日,基**司向原告新**司出具了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有:根据原告新**司与本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发货给本公司,但截至2014年5月5日,本公司尚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商品,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工程计划,请原告尽快发货,否则,则需要承担违约金及对本公司造成的损失等。2014年5月30日,基**司又向原告新**司发出了一份告知函,主要载明:考虑到原告已经严重违约,本公司不再采购原告的产品,对原告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公司违约金等。2014年6月15日,基**司再次向原告新**司发出了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赔偿本公司违约金,赔偿金额按合同约定应赔偿本公司33.39万元,望原告尽快赔偿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新**司给被告张**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张**退回原告热量表250箱等。同日,原告新**司给被告张**出具了另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张**退回原告热量表225箱等。2014年6月20日,新**司与被告张**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新**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张**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50万元)以150万元转让给新**司;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与被告张**无关等。2014年7月29日,原告新**司与基**司达成了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赔偿基**司10万元,一个月之内付清赔偿款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新**司支付基**司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张**分两次将原告的货物拉走。被告张**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货物清单载明:被告张**保存的货物数量约为8686(台),477箱。2014年10月13日,原告新**司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原告的经理,在负责原告经营管理期间,拉走原告大部分货物约477箱,致使原告未能按期交货,赔偿基恒公司10万元。被告张**辩称其拉走货物是为了维护原告和小股东的利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失10万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1195115.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赵**于2014年2月委派到原告公司准备接替被告张**管理公司,但没有实际接替上任,故原告对被告赵**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南京**限公司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6元,由原告负担15185.38元,被告张**负担1270.6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的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并不存在,系被上诉人伪造,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2、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舍近求远到郑州起诉,就是通过提起恶意诉讼,以实现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并不存在,且与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并未损害公司利益的理由,因其在经营管理期间拉走了被上诉人大量的货物,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按期交货,以致赔偿给基恒公司10万元,原审据此认定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选择在郑州进行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其诉讼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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