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洋锁、中国工商**阳洛南支行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白洋锁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阳洛南支行、李**,原仲裁被申请人董**、姚**申请撤销洛**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白洋锁向本院申请称:一、白洋锁本意是给王高楼(王高炉)做担保,但王**等人以改换贷款数目为理由,骗取了申请人在空白担保合同书上的签名,改换了担保资料,并将贷款人变更了其他人,对此申请人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阳洛南支行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二、董志阳将贷款没有用于正常经营,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无效,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洛**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210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阳洛南支行答辩称:一、同意洛**裁委的意见。1、董**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白洋锁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效。白洋锁为董**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有效的。2、白洋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白洋锁事先对担保责任是明知的,事后也是认可的,只是在内部对借款或者担保责任有谁来承担的一个分工,不能否认白洋锁在董**借款时承担的保证责任。二、白洋锁的申请是没有理由和证据支持。1、工商银行在贷款程序中的诸多文件均有白洋锁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应当得到认可,其申请中所述的受他人欺骗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2、董**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手续合法有效,符合工商银行贷款审批流程。至于董**把贷款是否用于他处或者违法,是董**应当承担的责任,工商银行尽职调查及工作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内部合规要求。3、白**所称的董**将贷款没有用于正常经营,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所谓证据也是时候单方制作,工商银行在贷款审批、贷款发放方面没有任何过错和失职行为。综上所述,洛**裁委的裁决在事实与法律方面均不存在任何问题,白洋锁的申请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白洋锁的无理申请,依法支持洛**裁委的裁决。

被申请人李**未答辩。

原仲裁被申请人董**、姚**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阳洛南支行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但仲裁时,申请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已经作为证据予以提交,申请人对于该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亦予以认可,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阳洛南支行隐瞒了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申请人称借款人将贷款没有用于正常经营,因此借款合同无效,该主张不属于仲裁法关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洋锁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白洋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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