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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董**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1.9%,每月20日前支付次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多次催要,被告李**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借原告董**18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从2014年8月27日起被告李**归还原告董**六次本金3420元,2015年6月23日归还3600元,2015年8月29日归还9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360元;3、被告李**同意归还原告董**本金,但是请求给予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董**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董**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证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

证2、银行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董**已将借款打到被告李**的账户上。

经质证,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借条的日期属于被告李**的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8月27日。

被告李**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转账凭证七张。证明,被告李**在2014年9月22日归还原告董**本金3420元、在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董**本金3420元、在2014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董**本金3420元、在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董**本金3420元、在2015年6月23日归还原告董**本金3600元、在2015年8月29日归还原告董**本金900元、在2015年11月3日归还原告董**本金360元。

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转账票据是约定利息的证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27日,李**向董**借款180000元并向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董**壹拾捌万元整。并由李**签名。同日,董**将该180000元转到李**账户。李**在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董**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董**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董**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董**的账户中转入3420元、在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董**的账户中转入3600元、在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董**的账户中转入900元、在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董**的账户中转入360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董**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认定被告李**借原告董**1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李**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董**要求被告李**偿还1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争议的问题,因被告李**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每月稳定地向原告董**账户转入3420元,且该3420元与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数额相一致,该做法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交易惯例和经验法则,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董**与被告李**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9%。关于双方对还款期限存在争议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过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董**有权利要求被告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已偿还的利息应为原告董**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因此,原告董**要求被告李**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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