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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杨**与赵**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原告赵**为被告杨**施工建房(工地位于被告现住址),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被告负责建筑材料;楼梯间、房顶石棉瓦及一层二层墙改造共加10000元,每平方米造价145元,完工后按房顶滴水面积结算;按进度付款,人员进入工地付款10000元等,款于交工后付清等内容。后原、被告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的基础上对该合同添加了新的内容,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第1项后面添加了“施工工期60天”,第五条(施工范围包括)中添加了“南后外墙砖”,第六条(付款办法)中添加了“7月6号封顶”,增加了第八条(经甲、乙方双方商定,乙方(原告)必须于2013年9月5日前将承建甲方(被告)之建房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甲方验收合格,超出期限,乙方自愿让甲方每超一天扣除建房款贰仟元整(2000.00)。落款处杨**、赵**签名,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庭审中原告赵**质证认为:被告杨**提供的修改后的“建房合同”并不存在,原告从未对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进行修改和增加条款,且否认“建房合同”中添加的“施工工期60天”、“南后外墙砖”、“7月6号封顶”,以及第八条下面的落款签名“赵*中”字迹是其本人所写。为此,被告杨**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字迹鉴定。经鉴定,上述字迹是原告赵**所写。

原审另查明,首先,建房劳务费是按建房平方计算、加上楼梯间等费用10000元,再加上合同以外原告赵**为被告杨**打地坪款。但原、被告对建房面积、地坪的面积及价款说法不一(建房面积原告称共889㎡、被告称共873.1㎡;地坪原告称计款4900元﹤70㎡×70元/㎡﹥、被告称计款326.40元﹤21.76㎡×15元/㎡﹥)。另外,原、被告对被告杨**已付1088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2日工地的室内地坪仍在浇筑。)以及原告赵**代被告购买过梁、水泥板被告分文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对过梁、水泥板价款说法不一(原告称过梁款1050元、水泥板款28997.50元;被告称过梁款741.60元、水泥板款23066元)。其次,原、被告对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说法不一(原告称2013年4月14日开工、2013年8月28日完工;被告称2013年4月16日开工、2013年11月4日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本案原告赵**与被告杨**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劳务费按照建房平方计算、加上楼梯间等费用10000元,再加上打地坪款,经计算,劳务费为136925.90元(873.1㎡×145元/㎡+10000元+326.40元),扣除被告杨**已付的108800元,被告下欠原告赵**劳务费28125.90元(136925.90元-108800元)。另外,原告赵**代被告杨**购买过梁计款741.60元、水泥板计款23066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原告赵**主张建房面积共889㎡、地坪计款4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主张过梁款1050元、水泥板款28997.50元证据不足,均无法认定,以被告杨**认可的价款数额计算较妥。其次,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对双方在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添加了新的内容,其中施工范围添加了“南后外墙砖”,原告赵**主张其为被告贴磁砖的6000元系合同以外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劳务费内由被告支付,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主张工程完工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认定。本案原告赵**主张被告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因合同对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起诉之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劳务费28125.90元。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过梁款741.60元。三、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水泥板款23066元。四、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赵**负担400元、被告杨**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与赵**均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建房合同,其中上诉人提供的建房合同上有增加的条款和约定,赵**否认为其所写,经上诉人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是赵**所写。既然增加的“前后外墙的瓷砖”的劳务工作应由赵**完成,并且包括在约定的劳务费内。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了司法鉴定意见,另一方面没有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条款,即“前后外墙的瓷砖”的劳务有赵**承担,也就是145元/平方米包括了前后外墙砖的粘贴。赵**提供的劳务并没有粘贴后外墙砖,后外墙面积342.25平方米,赵**仅粘贴了21.5平方米,还有320.75平方米没有施工,按照40元/平方米的价格,应当在总价中扣除12830元的劳务费。二、一审程序违法,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由于赵**对合同上的签名拒不承认,上诉人申请了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果为赵**所写,该鉴定费应由赵**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2013年4月13日的建房合同上书写增加第四层是答辩人添加的,其它添加的内容是被答辩人添加的,鉴定意见内容是答辩人添加的,但手印不是答辩人按的。“前后外墙的瓷砖”不在建房合同内,该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也不应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根据建房合同的约定,房屋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是:双方确定的施工价格145元/平方米乘以建造房屋的总面积,赵**所承建的房屋总面积为873.10平方米,工程款应该是126599.50元,加上建房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楼梯间、房顶石棉瓦及一、二层墙改造共加1万元”,一共是136599.50元。其先后支付赵**工程款累计108800元,尚欠赵**工程款27799.50元,而不是赵**所称的41050元。2014年9月10日孟津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杨**称,本案事实是:赵**向其提供劳务,每平方米145元,建筑面积是873.1平方米*145平方米u003d126599.50元,加上楼梯间、房顶石棉瓦及一、二层墙改造共加1万元,扣除已付的108800元,下欠2799.50元。

二审再查明,在进行合同笔迹鉴定时,杨**支付了1000元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签订的建房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主体建筑、内外粉刷,造价每平方米145元。2014年8月13日变更的建房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虽增加了南后外墙砖,但从杨**在一审答辩及调解笔录中认可的事实看,粘贴南后外墙砖劳务费不单独计算,也不应从其欠付赵**劳务费中扣除。故杨**上诉称应扣除未粘贴南后外墙砖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房合同内容变更的部分,经鉴定为赵**书写,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赵**负担,一审对此未予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杨**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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